|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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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四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 第三十二條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
一、為保障國人生命安全免受核災威脅,我國應設置主掌國內核能政策規劃、核能安全管制、輻射安全管理以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等專業性業務之獨立主管機關。
二、增設「核能安全委員會」後,行政院將有四個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爰修正第三十二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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