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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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體育運動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期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 全國性體育團體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民法、人民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其加入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者,並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 第八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期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
一、修正第一項:將「公益體育團體」修正為「體育運動團體」實際運作情況相符。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體育運動團體係屬人民團體之一類,人民團體乃受人民團體法與民法規範。惟全國性體育團體在運作上仍有其特殊性,且目前人民團體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負責監理全國五萬多個人民團體,無法關照全國性體育團體問題,爰此修正本條第三項全國性體育團體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民法、人民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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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以推廣單項體育運動為目的者為單項體育運動團體,得依行政區域,分級組織。 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具有國際單項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應有全國半數以上的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之團體會員。 前項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依章程選派會員代表出席全國性單項協會會員大會。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項體育運動團體之重要幹部應經公開徵選。該運動體育團體辦理採購或申請獎補助,具利害關係之理事、監事或重要幹部應迴避。 | |
一、本條為新增。
二、明定單項體育運動團體之定義。另鑑於「體育團體單一原則」(Ein-Verbandsprinzip)係國際運動權威機構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憲章中重要原則,為與國際體育組織及活動規範接軌,明定單項體育運動團體,依行政區域,分級組織,增訂第一項。
三、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分別負責不同運動領域的運動選手培、選、訓和參加比賽,以及不同層級運動教練、裁判的養成事宜,且在國際賽事上為對外代表國家的唯一窗口,為使制度健全,明定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具有國際單項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應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為團體會員,增訂第二項。
四、又依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會員人數三十人以上即可申請設立體育團體,為改善現行多數團體藉由掌握會員人數,形成以家族成員輪流當選理事長,或以掌握多數個人會員推舉理事長之狀況,明定團體會員代表不得少於全體會員人數百分之六十。增訂第三項、第四項。
五、第五項,要求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具有國際單項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該團體(協會)秘書長等之重要幹部應公開徵選,使具與發展體育運動有關的專業人士有機會參與運作,達到發展體育運動的目的。又單向運動協會理事長、理監事多有其本職,若遇團體(協會)之採購或申請獎補助,應要求其迴避,避免爭議,以維護團體(協會)健全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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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依其運動種類,推動下列業務: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四、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五、建立運動選手培訓制度,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六、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 七、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八、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九、公告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體育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十、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為新增。
二、鑑於具有國際單項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係代表國家參與國際競賽之對口,攸關國家體育形象與聲譽,此外,該單項體育運動團體就其單項體育運動具有專業性,基此,新增本條文,使其可協助國家推動與發展體育實力有關之重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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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應定期辦理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之考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或獎勵之參考。 前項考核評鑑項目如下: 一、會務運作、重要幹部之專業程度。 二、內部爭議解決機制與常設申訴組織。 三、第八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業務。 四、財務資訊、各種資訊公開透明度。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項目。 前二項考核評鑑與補助獎勵之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為新增。
二、第一項:體育運動團體逐年增長,截至民國104年底全國共有5573體育團體,是五前年的1.3倍。另根據內政部人民團體活動概況調查,政府補助是包含體育團體在內之各社會團體主要收入來源之一。是以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參照「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與「全國性社會團體績效評鑑要點」等規定,擬定本條文,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之考核評鑑,進而使中央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攸關國家體育發展之各體育運動團體實際運作狀況,以利於未來推動體育政策。
三、第二項:基於健全體育團體之運作目的,例示性的列明評鑑項目應包含1.理事會、監事會等是否依規定組成、有無定期改選、定期召開會議、有無完整會議紀錄等之會務運作事項。2.有無提供會員、運動員、教練、運動行政人員之申訴與解決爭議管道與制度。3.第八條之二有助於體育制度建立等事項。4.健全的財務資訊。以及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助於健全體育制度之適於評鑑事項。
四、第三項:關於評鑑與補助獎勵之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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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四 體育運動團體與法人將當年度之收支決算表(損益表)、現金出納表(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與基金收支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應公開之。 前項決算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 |
一、本條為新增。
二、「責信」是社會團體與公益法人最重要的核心價值之一,攸關社會大眾對該團體與法人之信任程度。而具體且詳細的公布財報是社會團體與公益法人最能取信於民的方式之一。良好責信之建立更有助於體育團體與法人廣納社會資源,促進體育運動事業發展。是以,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等規定,擬定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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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中華奧會為法人,其成立要件應優先符合國際奧委會相關規定,並檢具會章、委員名冊、年會會議紀錄、會務人員名冊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為登記並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其變更或解散,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中華奧會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檢送當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及及決算,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準用第八條之四規定。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 第九條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管轄。 中華奧會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公益法人,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向其會址所在地之法院為登記。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根據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規定,法人成立要件為需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登記。但由於中華奧會是國際奧會的分支機構,中華奧會主事者的產生方式無法符合國內人民團體或法人之規範(人民團體是由下往上產生主席或會長,但中華奧會往往是由上而下),致使中華奧會迄今無法取得我國法人地位。鑒於中華奧會情況特殊,另參酌公司法、工會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而無庸向法院登記,乃是向行政主管機關登記的模式,擬定本條項,中華奧會法人之成立要件應優先符合國際奧會相關規定,其未規定者,則適用民法。且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三、新增第三項:因政府每年編列預算補助中華奧會,且法人之財報本應公開與受監督,故新增定本條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予修正:1.鑑於政府機關與民間體育運動團體係為夥伴關係,需兩者相互合作,各類體育運動始能順利推動,爰此將「配合辦理」等字修正為「合作辦理」。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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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偕同中華奧會成立具獨立性之運動仲裁組織,處理以下爭議: 一、前條第四項第一款參賽爭議及第二款承認或認可爭議。 二、體育運動團體之運動員、教練及運動行政人員不服內部申訴裁決結果。 前項組織得委由民間專業仲裁機構為之。 熟稔運動技術規則、具運動管理專業或具運動學術訓練者,為運動仲裁人。運動仲裁人資格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偕同中華奧會訂定之。 運動仲裁人組成及仲裁程序,除涉及運動專業需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仲裁法、非訟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前項特別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法律另訂之。 | 第九條 (第四項)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
一、本條為新增。
二、第一項:運動專業是建構運動仲裁能否成功的主要因素之一,是以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偕同中華奧會設置具獨立性之第三方運動仲裁組織。處理參加奧會賽事或單項體育團體加入國際組織所生之爭議,此為第一款。又為使我國運動仲裁制度法制化,使與運動發展相關的爭議都能透過運動仲裁機制解決,而設第二款。
三、第二項:由於成立專責之第三方運動仲裁機構組織可能需龐大金費且費時,又參酌目前民間已有健全的仲裁機構,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而訂定第二項,運動仲裁得委由民間專業仲裁機構為之。
四、第三項、第四項與第五項:運動專業是建構運動仲裁能否成功的最重要的因素,要求仲裁人應熟稔運動技術規則、具運動管理專業或具運動學術訓練者。運動仲裁組成及仲裁程序,除涉及運動專業需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仲裁法、非訟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所謂運動特別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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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自前項公布日起,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法將直轄市、縣(市)體育會所屬之單項體育運動會(協會)納為團體會員,並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 |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自前項公布日起,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法將直轄市、縣(市)體育會所屬之單項體育運動會(協會)納為團體會員,並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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