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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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應視受輔導與照顧者實際需求,以定額先分配供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及由農業主管機關使用於有利癌症防治之相關產業輔導之用。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菸品健康福利捐徵收金額之百分之一,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年度預算程序編列,其餘額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百分之五十供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之用。 二、百分之二十四點二供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癌症防治、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用。 三、百分之十一點八供提升預防醫學與臨床醫學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等之用。 四、百分之五供補助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之用。 五、百分之八供中央與地方社會福利及長期照顧資源發展之用。 六、百分之一供中央與地方私劣菸品查緝及防制菸品稅捐逃漏之用。 第四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應視受輔導與照顧者實際需求,以定額先分配供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及由農業主管機關使用於有利癌症防治之相關產業輔導之用。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菸品健康福利捐徵收金額之百分之一,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年度預算程序編列,其餘額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百分之五十供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之用。 二、百分之十一供癌症防治之用。 三、百分之七點三供提升預防醫學與臨床醫學醫療品質之用。 四、百分之四點五供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用。 五、百分之二點七供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之用。 六、百分之五供補助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之用。 七、百分之五供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之用。 八、百分之五點五供中央與地方衛生保健之用。 九、百分之八供中央與地方社會福利及長期照顧資源發展之用。 十、百分之一供中央與地方私劣菸品查緝及防制菸品稅捐逃漏之用。
一、現行菸品健康福利捐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之法定用途,於定額先分配供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及由農業主管機關使用於有利癌症防治之相關產業輔導之用後,其餘額除百分之一撥付予財政部供中央與地方私劣菸品查緝及防制菸品稅捐逃漏之用外,餘依下列比率分別撥付各該基金: (一)百分之五十撥付予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供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之用,獲配單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二)百分之十一撥付予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供癌症防治之用,獲配單位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三)百分之七點三,撥付予醫療發展基金及疫苗基金供提升預防醫學與臨床醫學醫療品質之用,獲配單位為衛生福利部與疾病管制署。 (四)百分之四點五撥付予醫療發展基金供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用,獲配單位為衛生福利部。 (五)百分之二點七撥付予全民健康保險基金與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供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之用,獲配單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國民健康署。 (六)百分之五撥付予全民健保紓困基金供補助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之用,獲配單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七)百分之五撥付予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供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之用,獲配單位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八)百分之五點五撥付予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供中央與地方衛生保健之用,獲配單位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九)百分之八,撥付予社會福利基金與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依法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前成立)供中央與地方社會福利及長期照顧資源發展之用,獲配單位為衛生福利部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二、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該條例第七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基金,辦理生產事故救濟,並於同條第二款明定菸品健康福利捐為基金來源之一。另考量菸品健康福利捐用於提升預防醫學與臨床醫學醫療品質及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係撥付予疫苗基金與醫療發展基金項下,為使基金運用權責更加明確,於獲總分配比率加總維持不變下,爰將第三款、第四款合併為第三款,並增列生產事故救濟之用途。 三、鑒於供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癌症防治、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用,菸品健康福利捐係撥付予全民健康保險基金與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獲配單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國民健康署,為使基金之管理運用權責更加明確,於獲總分配比率加總維持不變下,將原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合併為第二款。 四、其餘款次配合遞移。
第五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運作方式如下: 一、供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 二、供前條第六款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財政部及所屬機關。 三、供前條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之用及由農業主管機關使用於有利癌症防治之相關產業輔導者,其受分配機關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 前項各該受分配機關獲配款項之運用,應以明顯標示或其他方式,表達款項來源為菸品健康福利捐,並應納入其主管之單位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或其主管之特種基金循預算程序辦理,並建立完善之管理機制。 衛生福利部應就菸品健康福利捐使用成效、行政配合及預算執行狀況等進行評核,納入未來調整分配比率之參考。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運用,各受分配機關年度經費之執行情形、成效、金額、補(捐)助事項及受補(捐)助單位名稱與金額等相關資訊,應於次年四月前於各機關網站公開。 第五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運作方式如下: 一、供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 二、供前條第十款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財政部及所屬機關。 三、供前條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之用及由農業主管機關使用於有利癌症防治之相關產業輔導者,其受分配機關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 前項各該受分配機關獲配款項之運用,應以明顯標示或其他方式,表達款項來源為菸品健康福利捐,並應納入其主管之單位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或其主管之特種基金循預算程序辦理,並建立完善之管理機制。 衛生福利部應就菸品健康福利捐使用成效、行政配合及預算執行狀況等進行評核,納入未來調整分配比率之參考。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運用,各受分配機關年度經費之執行情形、成效、金額、補(捐)助事項及受補(捐)助單位名稱與金額等相關資訊,應於次年四月前於各機關網站公開。
配合前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刪除,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為明確規範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