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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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環境認知、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我國坐擁山林、四面環海,卻長期缺乏山林、田野、海洋等環境認知教育;環境認知係「環境教育」之基礎,故提案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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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結合地區或戶外資源之教學活動,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課程、教材及宣導。 五、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六、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七、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八、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九、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十、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一、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 第九條 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
我國長期缺乏山林、田野、海洋教育,觀諸環境基本法、環境教育法,於「學校教育」有關戶外資源與課程之結合均付諸闕如。爰增列第四項「結合地區或戶外資源之教學活動,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課程、教材及宣導。」,強化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對前開學校教育與戶外資源與課程之結合,並得將環境教育基金用途用以辦理前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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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科技部、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
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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