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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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其中一人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鑑於體委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組織整併之後,國內體育業務目前係由教育部體育署綜理,然體育事務之主政有其專業需求,且國內體育政策與業務日趨專業化,目前之選才機制實有擴大必要。為使體育主管機關得有更為彈性之選才可能,使體育署得自具相關專業之學者借調至相關職務,爰提出「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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