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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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依本條例規定委託私人辦理者,其委託範圍應包括該校附設之幼兒園及學校之分校、分班。 前項幼兒園於受委託後,仍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幼兒園及其分校與分班之委託依據及適用法規,並將其新增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明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時,其附設之幼兒園及學校之分校、分班,仍為學校之整體組織及機構,應併同委託。
(二)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並未排除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爰於第二項明定委託學校附設之幼兒園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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