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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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照本規則所規定之申請程序及其應備書圖申請之: 一、籌備創設:經營電業或新增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案,籌備創設備案有效期間為二年: (一)籌設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應檢具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公營電業免具)。 (五)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之電廠,其電業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發電廠廠址地政機關意見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代之;以離岸式風力發電或海洋能發電之電廠,免具地政機關意見書。 (六)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七)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水權狀。 3.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4.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漁業權(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函,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源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二、施工許可:電業應於籌備創設備案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應備下列書圖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汽力或水力機組四年、氣渦輪或複循環機組三年、內燃機機組與離岸式風力機組及海洋能機組二年、陸域風力機組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一年;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一)工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初步圖樣及規範書。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五)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三、成立給照: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檢具第八條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及發給(換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二)離岸式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應檢具前目文件及海底電纜完成後備查文件。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營業區域時,應依據電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區域圖,並將舊圖繳銷。 (二)變更營業執照所載之名稱、組織或移轉營業權於他人時,應依電業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核准換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三)委託他人管理或租於他人代辦時,應將委託書或契約由雙方會同申請核准。 (四)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詳敘轉讓之理由及拆遷機件之詳單,依電業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 (五)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電業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六)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應依電業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核准。 (七)電業與他電業合併時,應依電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准,並繳銷因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 (八)電業經核准籌備創設備案或核發工作許可證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五、停業:電業停業時,應依電業法第三十條規定,將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送請核准註銷;停業後如當地政府維持繼續供電,依電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 第三條 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照本規則所規定之申請程序及其應備書圖申請之: 一、籌備創設:經營電業或新增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案,籌備創設備案有效期間為二年: (一)籌設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應檢具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公營電業免具)。 (五)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之電廠,其電業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發電廠址地政機關意見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建築物使用執照代之;以離岸式風力發電或海洋能發電之電廠,免具地政機關意見書。 (六)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書。 (七)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書。 2.水力發電廠:水權狀。 3.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4.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漁業權(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函,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源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書。 二、施工許可:電業應於籌備創設備案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應備下列書圖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汽力或水力機組四年、氣渦輪或複循環機組三年、內燃機機組與離岸式風力機組及海洋能機組二年、陸域風力機組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一年;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一)工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初步圖樣及規範書。 (三)發電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海洋能發電廠、離岸式風力發電廠相關設施位於海域部分免具)。 (四)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檢具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建造審查結論、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五)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三、成立給照: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檢具第八條規定登記書圖(離岸式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應另檢具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同意使用審查結論及海底電纜完成後 備查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及發給(換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營業區域時,應依據電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區域圖,並將舊圖繳銷。 (二)變更營業執照所載之名稱、組織或移轉營業權於他人時,應依電業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核准換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三)委託他人管理或租於他人代辦時,應將委託書或契約由雙方會同申請核准。 (四)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詳敘轉讓之理由及拆遷機件之詳單,依電業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 (五)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電業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六)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應依電業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核准。 (七)電業與他電業合併時,應依電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准,並繳銷因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 (八)電業經核准籌備創設備案或核發工作許可證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五、停業:電業停業時,應依電業法第三十條規定,將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送請核准註銷;停業後如當地政府維持繼續供電,依電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
一、第一款第五目至第七目修正如下: (一)有鑑於業者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所取得之「土地開發同意文件」,其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相同,為避免衍生爭議,爰將第五目「土地使用同意書」修正為「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以符其實。至現行條文有關「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則修正為施工許可申請階段之文件。 (二)為符合實務申設運作需求及統一文字用語,爰就第五目至第七目酌作文字修正,將「同意書」修正為「同意證明文件」,並將「發電廠址」修正為「發電廠廠址」。 二、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修正如下: (一)依內政部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內授營綜字一○五○八○○八○八號函,有關該部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修正,增訂非都市土地海域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審查機制(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修正生效),現行海洋能發電廠與離岸風機之設置必須依上述規定進行審查,不再準用人工島嶼審查程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目及第四目有關文字,並將第四目移列至第五目。 (二)增訂第四目,配合第一款第五目之修正,增列「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為本階段之應備文件。 (三)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一款修正說明(二)。 (四)現行條文第五目改列至第三款第一目,爰予刪除。 三、第三款修正如下: (一)刪除序文有關「檢具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建造審查結論」等文字,理由同第二款修正說明(一)。 (二)因應第一目及第二目之增訂,爰配合於序文增加「及下列文件」之文字。 (三)增訂第一目,考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僅屬備案性質,對於施工安全尚無實質影響,為避免影響業者開發進度,爰將該文件於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五目中刪除,並改移為本目成立給照時之申請應備文件。 (四)增訂第二目,將現行條文序文中有關「海底電纜完成後備查文件」之文字,修正移列至本目規範。 四、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