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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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產,包括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於該契約所定條件成就時,得向債務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將來債權。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依投資契約取得公共建設營運收入之金錢債權辦理證券化者,得不受前項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之限制。 |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產,包括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於該契約所定條件成就時,得向債務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將來債權。 |
一、將來金錢債權之成立,創始機構並非均有與債務人簽訂書面契約,以公共建設為例,公共建設使用人係依使用規章繳付使用費,但並未均有與案關公共建設提供廠商簽訂書面契約。
二、鑒於促參案件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已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且民間機構興建、營運公共建設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倘民間機構於營運期有發生經營不善等情事,該法已訂有相關處理程序,其風險相對較小。為利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並增加促參案件民間機構籌措資金管道,爰放寬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依投資契約取得公共建設營運收入之金錢債權辦理證券化者,得不受第一項所訂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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