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及相關附表,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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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三、第十四條之一附表十二之一、第十六條附表十四、第三十一條附表十五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二、經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 三、接受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教育訓練期滿,並經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第三條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二、經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 三、接受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期滿,並經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
第三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醫護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不在此限。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 第十五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除醫護人員外,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
鑑於衛生福利部針對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已明定各級救護技術員之訓練、繼續教育與證照管理等相關規定,且其訓練與在職教育之課程內容、時數與師資均已涵蓋本規則之規定,爰第一項增列但書,具該辦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資格者,免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調整文字,以資明確。
第十七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人員。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十七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二年至少六小時;第四款至第六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六小時;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一、配合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危險物、有害物」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 二、第三項有關各職類人員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頻率及時數,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以資簡潔。
第十七條之一 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第一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二、第二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十二小時。 三、第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十二小時。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五、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第十七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二年至少六小時;第四款至第六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六小時;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並分款規定。 二、鑑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將面對不同於過去產業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經檢討現行每二年至少六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尚不足以因應實際需求,為提升該等人員之專業能力,爰調高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為每二年至少十二小時。 三、經檢討現行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每二年至少六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尚不足因應實際需求,為提升渠等職場健康風險評估及健康管理實務等專業知能,調整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該等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為每三年至少十二小時。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辦理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第八款之事業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後,始得對外招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辦理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第八款之事業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後,始得對外招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應備文件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一、因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已由勞工擴大至所有工作者,本規則規範之對象,非僅限於勞工,爰刪除第一項「勞工」文字,以統一用語。 二、第三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時,應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以齊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管理。
第十八條之一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辦理第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並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單位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十八條之一 訓練單位辦理第五條之教育訓練,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單位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一、考量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品質,攸關事業單位推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水準甚鉅,對於常態性對外招生辦訓之訓練單位,宜強化其自主管理機制,爰修正第一項,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並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方得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教育訓練。 二、依第十八條規定,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者,得對外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鑑於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業經教育部評鑑,且其師資亦具專業且足夠之安全衛生教學經驗,爰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者,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教育訓練,無須依第一項規定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二十一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一、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六)。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格式七)。 三、講師概況(格式八)。 四、學員名冊(格式九)。 五、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三小時為原則,惟不得超過午後十時。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第二十一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一、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六)。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格式七)。 三、講師概況(格式八)。 四、學員名冊(格式九)。 五、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三小時為原則,惟不得超過午後十時。 第一項文件如有變動,應檢附變更事項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為確保訓練單位辦理教育訓練資料之正確性,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可開訓,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檢附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第二十二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文件如有變動,應檢附變更事項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一、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勞工」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一。 二、為確保訓練單位辦理教育訓練資料之正確性,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檢附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可開訓,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將下列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十四)。 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十六)。 第二十五條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將下列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十四)。 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十六)。 前項第四款之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應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現行規定第二項有關訓練單位應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傳送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系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已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辦理,爰予刪除。
第二十六條 訓練單位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結訓後,應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之事項,於教育訓練結束三十日內做成電子檔或以電腦掃描方式做成光碟保存。 訓練單位於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時,應將前項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或光碟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二十六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結訓後,應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於教育訓練結束三十日內做成電子檔或以電腦掃瞄方式做成光碟保存。 訓練單位於停止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時,應將前項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或光碟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一、為強化對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管理,及確保訓練單位辦訓資料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有關訓練單位對於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相關文件,應依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 二、刪除第二項「勞工」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一。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遞移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訓練單位對於第一項之專責輔導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第二十九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為提升訓練單位專責輔導員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知能,使其符合實務需求,爰增列第三項,訓練單位對該等人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第三十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應用於講師授課酬勞、講師培訓、測驗費、證書費、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必要教學支出及從事安全衛生活動之用。 第三十條 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應用於講師授課酬勞、講師培訓、測驗費、證書費、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必要教學支出及從事安全衛生活動之用。
刪除「勞工」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一。
第三十四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專責輔導員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專責輔導員未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三、專責輔導員未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或參加講習時數不足。 四、訓練教材、訓練方式或訓練目標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五、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 六、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七、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 第三十四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專責輔導員未確實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訓練教材、訓練方式或訓練目標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 四、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
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訓練單位未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及未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或參加講習時數不足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之規定,餘款次順移。
第三十五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八、未依公告之規定,登錄指定文件。 九、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十、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一、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十二、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三十五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八、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未依規定傳送至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九、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八款。 二、鑑於近來部分訓練單位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登載不實之情形,影響受訓學員權益,爰增列第九款,其餘款次遞移。 三、考量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對訓練單位處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先予以罰鍰處分,並再限期令其改正,處分輕重較符合違規情節,爰增列第十二款。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八條設有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就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行政、資訊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分級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訓練單位有違反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以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得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八條設有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得就其行政管理、業務執行、教材編製、實習機具與設備、講師、人員配置、費用收支、財產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分級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訓練單位如有應改善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得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一、考量地方主管機關對所轄訓練單位有監督及查核權限,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訓練單位平時辦訓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對設有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實施評鑑。 二、為提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質,保障勞工受訓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實施訓練單位評鑑時,得就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行政、資訊管理等事項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分級公開之。 三、另為就近督促訓練單位改正違規事項,爰於第二項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
刪除「勞工」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一。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十四條之附表十二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除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十四條之附表十二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除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為使事業單位及訓練單位有緩衝時間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