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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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申請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其發起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審查費,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章程草案。 三、發起人名冊(附身分證影本)。 四、基本器材來源說明資料。 五、專業人員名冊。 發起人於取得前項許可後六個月內,應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未於許可期間內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者,民航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之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證書及圖記影本。 二、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章程。 四、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 五、會員名冊。 | 第二條 申請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其發起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先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章程草案。 三、發起人名冊(附身分證影本)。 四、基本器材來源說明資料。 五、專業人員名冊。 發起人於取得前項許可後六個月內,應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未於許可期間內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者,民航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之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證書及圖記影本。 二、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章程。 四、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 五、會員名冊。 |
配合規費法第七條,於第一項增訂申請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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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活動團體經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後,應擬訂活動指導手冊,該活動指導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其資格。 二、應設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 證之申請。 五、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六、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安全及管理。 七、飛航事故之通報、處理及相關工作人員之職責。 八、飛航時間紀錄簿、維護紀錄簿之表格及填寫規定。 九、申請各類操作證之訓練計畫及考驗標準。訓練計畫應包括飛行及維護相關課目。 十、對於符合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未發覺之違規行為,主動向民航局提出之提報程序。 活動團體應檢附前項之活動指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定,並配置前項第一款專業人員與設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後,始得從事活動。 | 第三條 活動團體經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後,應擬訂活動指導手冊,該活動指導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其資格。 二、應設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 證之申請。 五、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六、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安全及管理。 七、飛航事故之通報、處理及相關工作人員之職責。 八、飛航時間紀錄簿、維護紀錄簿之表格及填寫規定。 九、申請各類操作證之訓練計畫及考驗標準。訓練計畫應包括飛行及載具維護相關課目。 活動團體應檢附前項之活動指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核定,並配置前項第一款專業人員與設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後,始得從事活動。 |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修正,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有關主動對於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未發覺之違規行為提報程序之規定,以資遵循。另第一項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高行政效率,刪除第二項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之活動指導手冊應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為教育部體育署)核定,使單一管理機關依專業審查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之活動指導手冊後逕予核定,以符合法規鬆綁政策及有效簡化並加速審查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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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並繳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原製造廠飛航手冊、超輕型載具規範與引進之用途、操作人訓練計畫及活動場地。 二、原製造廠組裝或維護手冊。 三、維護計畫,內容包括維護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四、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附: (一)原製造廠網站已列有符合性證明資料。 (二)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網站已列有符合性證明資料。 (三)同機型業經民航局發給檢驗合格證。 前項經核准引進之超輕型載具,在未取得檢驗合格證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或所有人應於事實發生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所有權移轉。 二、已復運出口。 三、遺失、損壞致不能修復、拆卸或棄置。 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應記錄前二項超輕型載具引進情況並填具清冊,每三個月報請民航局備查。 | 第四條 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原製造廠飛航手冊、超輕型載具規範、操作人訓練計畫及活動場地。 二、原製造廠組裝或維護手冊。 三、維護計畫,內容包括維護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四、符合第七條規定之第二級或第三級超輕型載具,應另檢附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經核准引進之超輕型載具,在未取得檢驗合格證前,其所有權移轉時,申請人應檢附所有人資料及移轉證明,報請民航局備查。 |
一、配合規費法第七條,於第一項增訂引進超輕型載具應繳納審查費之規定。
二、為有效管理及掌握申請引進超輕型載具進口後之實際用途,於第一項第一款使用計畫內容中增訂引進超輕型載具之用途。
三、為與國際接軌及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款超輕型載具定義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增訂得免附之但書規定。
四、為有效掌握超輕型載具於進口後至取得檢驗合格證前之流向,於第二項增訂超輕載具於所有權移轉、已復運出口及遺失、損壞致不能修復、拆卸或棄置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報民航局備查之規定。
五、增訂第三項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應紀錄超輕型載具引進情況及填具清冊,並每三個月定期報請民航局備查之規定,以掌握核准引進之超輕型載具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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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所有人應檢附其管制號碼標識已完成之圖片及已投保第三十條規定之責任保險證明,並繳納審查費,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註冊。 超輕型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人應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註銷註冊: 一、滅失。 二、損壞致不能修復。 三、報廢。 四、永久停用。 五、所有權移轉。 六、變更所屬活動團體。 | 第六條 所有人應檢附其管制號碼標識已完成之圖片及已投保第三十條規定之責任保險證明,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註冊。 |
一、配合規費法第七條,於第一項增訂申請註冊者應繳納審查費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超輕型載具如滅失、不能修復、報廢、永久停用、所有權移轉或變更所屬活動團體時,所有人應申請註銷註冊之規定,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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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超輕型載具依其設計,分為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五種類別(各類別之屬別如附件二)。 | 第七條 超輕型載具依其設計,分為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滑翔翼五種類別(各類別之屬別如附件二);另依超輕型載具之空重及性能,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合於下列條件單座之動力飛行傘、固定翼載具、陀螺機及動力滑翔翼為第一級: (一)空重不逾一百一十五公斤。 (二)油箱容量不逾十八公升。 (三)最大動力條件下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一百零一公里。 (四)慢車動力條件下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四十四公里。 二、合於下列條件且非直昇機載具為第二級: (一)標準大氣、海平面高度、最大持續動力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二)在最大核准起飛重量及臨界重心條件下,不使用升力增進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或最小穩定飛行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五)固定翼載具之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動力滑翔翼之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六)機艙應為不可加壓艙。 (七)除水陸兩用超輕型載具或動力滑翔翼外,起落架應為固定式。 三、非屬第一級或第二級之超輕型載具為第三級。 |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款超輕型載具定義之修正,修正超輕型載具之類別並刪除級別區分,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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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附: (一)原製造廠網站已列有符合性證明資料。 (二)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網站已列有符合性證明資料。 (三)同機型業經民航局發給檢驗合格證。 前項首次申請超輕型載具檢驗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檢附檢驗紀錄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進行功能飛行測試,並於完成飛行測試及檢驗後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未具備適用之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檢附檢驗紀錄,及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試飛程序編製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其內容應足以妥善操作及維護超輕型載具之安全性,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並於完成試飛及檢驗後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八條 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第一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第二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第三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前三項首次申請超輕型載具檢驗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檢附檢驗紀錄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進行功能飛行測試,並於完成飛行測試及檢驗後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未具備適用之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檢附檢驗紀錄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及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飛行測試程序編製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其內容應足以妥善操作及維護超輕型載具之安全性;並依其分級申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檢驗。 |
一、配合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有關超輕型載具之首次檢驗規定。
二、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款超輕型載具定義之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申請超輕型載具之檢驗應檢附之文件內容,並增訂第三款免附符合性證明文件之例外情況,以資明確。
三、修正第二項針對首次申請超輕型載具檢驗之所有人,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檢附檢驗紀錄向民航局申請臨時檢驗合格證進行功能飛行測試及後續相關作業。
四、修正第三項針對如國內自行製造,未具備適用之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之超輕型載具,其所有人應編製相關手冊後,再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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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並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檢驗作業程序執行檢驗工作: 一、經民航局審核具有超輕型載具檢驗能力之活動團體。 二、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試驗、驗證之機構,經國內或國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 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之維修廠。 | 第九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並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檢驗作業程序執行檢驗工作: 一、經民航局審核至少具有第一級超輕型載具檢驗能力之活動團體。 二、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試驗、驗證之機構,經國內或國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 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之維修廠。 |
配合第七條超輕型載具取消分級制度,刪除級別等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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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超輕型載具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驗合格作成檢驗紀錄後,民航局依該檢驗紀錄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以下簡稱檢驗合格證,如附件四)。 前項檢驗合格證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換發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間,機齡三年以下之超輕型載具為三年,機齡逾三年之超輕型載具為二年。民航局得於檢驗合格證加註效期、操作或使用之限制。 受民航局委託執行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將每次檢驗結果造冊,並於檢驗結束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超輕型載具滅失、損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時,所有人應檢附檢驗合格證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註銷檢驗合格證。 | 第十二條 超輕型載具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驗合格作成檢驗紀錄後,民航局依該檢驗紀錄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以下簡稱檢驗合格證,如附件四)。 前項檢驗合格證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換發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間,機齡三年以下之超輕型載具為三年,機齡逾三年之超輕型載具為二年。民航局得於檢驗合格證加註效期、操作或使用之限制。 受民航局委託執行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將每次檢驗結果造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
一、配合第十三條有關超輕型載具所有人申請換發檢驗合格證應於合格證期滿前三十至六十日間提出申請換證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受民航局委託檢驗工作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於檢驗結束後十五日內應造冊報請民航局備查,以提升行政效率並避免影響所有人之權益。
二、增訂第四項有關滅失、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時,所有人應向民航局申請註銷檢驗合格證之規定,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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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依其超輕型載具之組裝或維護手冊,執行及簽署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年度或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之定期維護檢查,應由活動團體之授權檢驗人員執行及簽署並記錄,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 前項活動團體授權檢驗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始得執行維護檢查工作: 一、熟悉相關民航法規。 二、具有瞭解及閱讀組裝或維護手冊之能力。 三、具有執行該超輕型載具類別五年以上維護檢查經驗,或具備民航局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或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或具有該超輕型載具類別國內外專業機構之完訓證明文件。 所有人應保存超輕型載具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至其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後二年止;所有人出售超輕型載具時,應將紀錄轉移買方。 | 第十六條 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依其超輕型載具之組裝或維護手冊,執行及簽署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年度或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之定期維護檢查,應由活動團體之授權檢驗人員執行及簽署並記錄,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 前項活動團體授權檢驗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始得執行維護檢查工作: 一、熟悉相關民航法規。 二、具有瞭解及閱讀組裝或維護手冊之能力。 三、具有執行該超輕型載具類別五年以上維護檢查經驗或具備民航局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或具有該超輕型載具類別國內外專業機構之完訓證明文件。 所有人應保存超輕型載具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至其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後二年止;所有人出售超輕型載具時,應將紀錄轉移買方。 |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於第二項第三款明定具備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或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始得執行超輕型載具之維護檢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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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申請普通操作 證者應年滿二十歲並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單獨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一、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三、完成下列之一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之飛航紀錄簿: (一)屬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或動力三角翼類別者,應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 (二)屬動力飛行傘類別者,應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 四、訓練紀錄及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操作機型之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影本。 前項之申請人如另檢附相關類別超輕型載具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或航空器飛航學、術科訓練及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並經其活動團體確認有飛航經驗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時數限制。但申請同機型之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不得低於五小時。 | 第二十條 申請普通操作 證者應年滿二十歲並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單獨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一、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三、完成下列之一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之飛航紀錄簿: (一)屬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或動力滑翔翼類別者,應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 (二)屬動力飛行傘類別者,應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 四、訓練紀錄及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前項之申請人如另檢附相關類別超輕型載具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或航空器飛航學、術科訓練及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並經其活動團體確認有飛航經驗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時數限制。但申請同機型之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不得低於五小時。 |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款超輕型載具定義之修正,修正超輕型載具之類別。另為利作業管理,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檢附申請操作機型之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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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操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操作人操作超輕型載具時應隨身攜帶操作證,並依操作證之記載操作超輕型載具。 操作人得於操作證期滿前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 一、原操作證影本。 二、術科測驗合格報告。 三、符合第十九條第二款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四、換發教練操作證者另應檢附最近一次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換發操作證者,其新證照之效期自原證照屆期日之次日起算。 未於操作證有效期間內提出換發申請且逾期未達十二個月者,得依第二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換發,並以申請日為發證日;其逾期十二個月以上者,應經學、術科測驗合格後,始得辦理。 操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操作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 第二十二條 操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操作人操作超輕型載具時應隨身攜帶操作證,並依操作證之記載操作超輕型載具。 操作人得於操作證期滿前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 一、原操作證影本。 二、術科測驗合格報告。 三、符合第十九條第二款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四、換發教練操作證者另應檢附最近一次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操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操作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
一、為利作業管理,參考「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與第四項有關申請換發操作證及逾期換證者新證照之效期起算日相關規定。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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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操作證需增加簽註者,應由操作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 一、原操作證影本。 二、完成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訓練證明文件。 三、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增加簽註之學、術科測驗合格證明文件。 四、申請增加簽註機型之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影本。 | 第二十三條 操作證需增加簽註者,應由操作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 一、原操作證影本。 二、完成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訓練證明文件。 三、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增加簽註之學、術科測驗合格證明文件。 |
為利作業管理,增訂第四款操作人應檢附申請增加簽註機型之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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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四、對任何人或物有造成危險之操作行為。 五、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 操作人在操作時應保持警覺確保看見及避讓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並防止與其接近或碰撞。超輕型載具應依下列規定採取避讓措施: 一、對頭接近:當兩超輕型載具或超輕型載具與其他航空器對頭或近乎對頭接近而有碰撞危險時,應各向右方變更航向。 二、交叉接近:當超輕型載具之右方有另一超輕型載具或其他航空器以近似高度交叉接近時,除取得足夠之安全隔離並考量機尾亂流之影響外,應即避讓並避免在超輕型載具或其他航空器上、下或前方通過。 三、超越:當超越之超輕型載具從後方接近另一超輕型載具或航空器,被超越之超輕型載具或航空器有飛航優先權。超越之超輕型載具無論升降或平飛,均應向右方避讓,在未完成超越至足夠隔離前,無論該兩超輕型載具或超輕型載具與其他航空器相關位置如何改變,超越之超輕型載具仍應負避讓之責。 四、超輕型載具應避讓無動力之航空器。 操作人之飛航紀錄,應由活動團體至少保存二年以上。 | 第二十七條 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者。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者。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者。 四、對任何人或物有造成危險之操作行為。 操作人在操作時應保持警覺確保看見及避讓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並防止與其接近或碰撞。超輕型載具應依下列規定採取避讓措施: 一、對頭接近:當兩超輕型載具或超輕型載具與其他航空器對頭或近乎對頭接近而有碰撞危險時,應各向右方變更航向。 二、交叉接近:當超輕型載具之右方有另一超輕型載具或其他航空器以近似高度交叉接近時,除取得足夠之安全隔離並考量機尾亂流之影響外,應即避讓並避免在超輕型載具或其他航空器上、下或前方通過。 三、超越:當超越之超輕型載具從後方接近另一超輕型載具或航空器,被超越之超輕型載具或航空器有飛航優先權。超越之超輕型載具無論升降或平飛,均應向右方避讓,在未完成超越至足夠隔離前,無論該兩超輕型載具或超輕型載具與其他航空器相關位置如何改變,超越之超輕型載具仍應負避讓之責。 四、超輕型載具應避讓無動力之航空器。 操作人之飛航紀錄,應由活動團體至少保存二年以上。 |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五修正,於第一項第一款超輕型載具不得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另例外規定於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以避免操作人於緊急情況下之飛安顧慮。
二、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五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酒精濃度之規定。並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飛航時間之規定。
三、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五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不得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之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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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經民航局公告後,得由活動團體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並繳納審查費,向民航局申請核准使用;經核准使用之空域,活動團體應標定或設定明確地標提供操作人辨識。 一、擬使用之空域經緯度(WGS84座標系統)範圍資料。 二、擬使用之空域高度。 三、擬使用之空域地理位置圖。 前項之空域,如有多數活動團體申請核准使用者,應由該多數活動團體共同訂定使用協議,並將所訂定之協議納入活動指導手冊。 活動團體為辦理臨時性國際或國內超輕型載具活動,如所活動之空域尚未經劃定,應於三個月前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臨時空域。 | 第二十八條 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經民航局公告後,得由活動團體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准使用;經核准使用之空域,活動團體應標定或設定明確地標提供操作人辨識。 一、擬使用之空域經緯度(WGS84座標系統)範圍資料。 二、擬使用之空域高度。 三、擬使用之空域地理位置圖。 前項之空域,如有多數活動團體申請核准使用者,應由該多數活動團體共同訂定使用協議,並將所訂定之協議納入活動指導手冊。 活動團體為辦理臨時性國際或國內超輕型載具活動,如所活動之空域尚未經劃定,應於三個月前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臨時空域。 |
配合規費法第七條,於第一項增訂申請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除檢附相關文件外,於已公告以及未公告之活動空域活動者,繳納審查費用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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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場地應由活動團體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及繳納審查費後,向民航局申請許可,經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審查及會勘合格後,始得使用。 一、活動計畫書:應包括場地名稱、設立地點、設立目的、用途、設施配置圖、活動場地安全維護計畫、活動空域及擬使用超輕型載具之類別。 二、土地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三、自向民航局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範圍應著色標示。 四、如需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書。 前項活動場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及附件八之規定。 民航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活動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活動團體應立即停止使用該場地從事飛航活動;其經民航局限期六個月內改善而未改善者,得廢止該活動場地許可。 一、活動場地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致活動團體無法繼續取得場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二、活動場地之淨空範圍變更致不符合附件八之規定,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 三、活動場地已移供非申請之使用,或無法再供作超輕型載具起降場使用者。 | 第三十一條 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場地應由活動團體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民航局申請,經會同體委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審查及會勘合格後,始得使用。 一、活動計畫書:應包括場地名稱、設立地點、設立目的、用途、設施配置圖、活動場地安全維護計畫、活動空域及擬使用超輕型載具之類別。 二、土地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三、自向民航局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範圍應著色標示。 四、如需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書。 前項活動場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及附件八之規定。 |
一、配合規費法第七條,於第一項增訂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申請繳納審查費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修正,刪除會同審查單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規定,以資明確。
三、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由民航局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爰增訂第三項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於無法取得場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活動場地之淨空範圍變更致不符合規定而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及活動場地已移供非申請之使用,或無法再供作超輕型載具起降場使用之情形時,活動團體應立即停止使用該場地從事飛航活動,經民航局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廢止該活動場地許可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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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活動團體舉辦各種展示或競賽,應於三十日前擬定活動計畫或競賽規程,報請民航局備查。 | 第三十二條 活動團體舉辦各種展示或競賽,應於三十日前擬定活動計畫或競賽規程,報請體委會及民航局備查。 |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修正,刪除活動計畫或競賽規程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備查之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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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各項收費項目基準,由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訂定並報請民航局備查。 | 第三十三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各項收費項目基準,由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訂定並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
為提高行政效率及基於管理機制之一致性,有關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各項收費基準,修正為報請民航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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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申請本辦法各項書、證應繳納之費用及各項申請之審查費,依附件九之規定。 | 第三十四條 申請本辦法各項書、證應繳納費用,依附件九之規定。 |
配合規費法第七條,增訂申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與檢驗及申請空域使用與活動場地等繳納之審查費應依附件九之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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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超輕型載具發生飛航事故時,其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政府相關機關(構),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協助及配合調查作業,並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將發生情形通報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民航局(報告表如附件十),另所有人、操作人及活動團體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報請民航局備查。 超輕型載具發生疑似飛航事故時,其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政府相關機關(構),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協助及配合調查作業,並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發生情形通報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民航局(報告表如附件十),另所有人、操作人及活動團體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報請民航局備查。 | 第三十五條 超輕型載具發生飛航事故時,其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政府相關機關(構),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協助及配合調查作業,並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將發生情形通報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民航局及體委會,另所有人、操作人及活動團體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報請民航局及體委會備查。 超輕型載具發生疑似飛航事故時,其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政府相關機關(構),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協助及配合調查作業,並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發生情形通報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民航局及體委會,另所有人、操作人及活動團體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報請民航局及體委會備查。 |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修正,刪除發生飛航事故時通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規定,另增訂附件通報表,以利相關單位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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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進行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及試飛活動: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設計手冊。 三、製造手冊。 四、試飛手冊。 前項設計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計標準採用程序。 二、產品設計標準符合性認可程序。 第一項製造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製造廠組織與各部門職責之說明。 二、零組件製造文件及規範之管制說明。 三、產品符合性檢驗程序。 四、不符合料件之處理方法。 五、紀錄保存程序。 第一項試飛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試飛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二、試飛空域之申請、安全及管理。 三、試飛計畫編訂及審查程序。 四、試飛超輕型載具之臨時編號管制及檢驗程序。 五、製造廠檢驗人員及試飛操作人之資格。 六、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前項第一款試飛場地應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製造廠不得有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 | 第三十七條 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進行試飛活動: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試飛手冊。 前項試飛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製造廠組織與各部門職責之說明。 二、零組件製造文件及規範之管制說明。 三、產品符合性檢驗程序。 四、不符合料件之處理方法。 五、紀錄保存程序。 六、試飛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七、試飛空域之申請、安全及管理。 八、試飛計畫編訂及審查程序。 九、試飛載具之臨時編號管制及檢驗程序。 十、製造廠檢驗人員及試飛操作人之資格。 十一、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前項第六款試飛場地應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製造廠不得有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 |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九條之三修正,增訂超輕型載具製造廠除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影本外,應另檢附設計及製造手冊方得執行相關活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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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活動團體應每三個月彙整下列資料,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超輕型載具清冊(含責任保險之效期及投保金額)、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影本。 二、會員資料。 三、各活動場地起降資料。 | 第三十九條 活動團體應每三個月彙整下列資料,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超輕型載具清冊。 二、會員資料。 三、各活動場地起降資料。 |
為便利管理活動團體定期檢視載具投保責任保險及維護狀況,於第一款增訂超輕型載具之清冊內容應包含責任保險效期、投保金額及檢查與維護紀錄,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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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活動團體,應於完成人民團體法人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許可: 一、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之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證書及圖記影本。 二、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章程。 四、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 五、會員名冊。 六、基本器材來源說明資料。 七、專業人員名冊。 依前項取得許可之活動團體,應擬訂活動指導手冊,該活動指導手冊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其資格。 二、應設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五、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六、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七、飛航事故之通報、處理及相關人員之職責。 八、飛航時間紀錄簿、維護紀錄簿之表格及填寫規定。 九、申請各類操作證之訓練計畫及考驗標準。訓練計畫應包括飛行及維護相關課目。 十、對於符合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未發覺之違規行為,主動向民航局提出之提報程序。 活動團體應檢附前項之活動指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並配置前項第一款專業人員與設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後,始得從事活動。 | 第四十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活動團體,應於完成人民團體法人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許可: 一、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之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證書及圖記影本。 二、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章程。 四、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 五、會員名冊。 六、基本器材來源說明資料。 七、專業人員名冊。 依前項取得許可之活動團體,應擬訂活動指導手冊,該活動指導手冊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其資格。 二、應設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五、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六、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七、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應檢附前項之活動指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體委會核定,並配置前項第一款專業人員與設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後,始得從事活動。 |
一、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修正,刪除活動團體活動指導手冊應會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以資明確。
二、為使本辦法施行前,已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活動團體,其擬訂之活動指導手冊與第三條所述之活動團體所擬訂之活動指導手冊應包括之文件內容相同以利核定,修正第二項應檢附之文件內容,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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