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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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航空站籌設可行性研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計畫。 二、營運可行性分析。 三、航空運量初步分析及預測。 四、飛航服務分析。 五、禁限建範圍分析。 六、地理環境影響分析。 七、土地取得及使用可行性分析。 八、工程可行性分析。 九、建設成本分析。 十、經濟及財務可行性分析。 十一、聯外運輸可及性。 十二、地方配合程度。 十三、發展潛力分析。 | 第五條 航空站籌設可行性研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計畫。 二、營運可行性分析。 三、航空運量初步分析及預測。 四、飛航服務分析。 五、禁限建範圍分析。 六、地理環境影響分析。 七、土地取得可行性分析。 八、工程可行性分析。 九、建設成本分析。 十、經濟及財務可行性分析。 十一、聯外運輸可及性。 十二、地方配合程度。 十三、發展潛力分析。 |
為新建航空站之土地,除以取得所有權外,亦可採租用、出具同意使用證明,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所取得土地仍應確認該筆土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使用項目已允許設置航空站,或需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爰修正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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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申請人應自興建規劃書核准之日起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辦理興建: 一、經核准之航空站籌設可行性研究計畫書及興建規劃書。 二、施工計畫:應包括工程設計圖說、聯外道路系統配置計畫、交通維持計畫、安全維護計畫、開工及竣工年月。 三、土地清冊、所有權證明、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地籍資料。 四、符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或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文件、禁限建查詢證明與禁限建範圍界樁設立及禁限建樁位圖。 五、財源籌措計畫。 六、航空站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興建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籌設許可。但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 第八條 申請人應自興建規劃書核准之日起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辦理興建: 一、經核准之航空站籌設可行性研究計畫書及興建規劃書。 二、施工計畫:應包括工程設計圖說與聯外道路系統配置計畫、安全維護計畫、開工及竣工年月。 三、土地所有權證明、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地籍資料。 四、查詢符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證明文件、禁限建查詢證明與禁限建範圍界樁設立及禁限建樁位圖。 五、財源籌措計畫。 六、航空站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興建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籌設許可。但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
一、為降低對周邊地區之交通衝擊,並因應各縣市現行做法均要求提報交通維持計畫,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為利審核時確認土地為合法使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新增申請人應檢附土地清冊。
三、申請人應檢附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證明文件,或於都市地區尚得由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無妨礙都市計畫之證明文件,避免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情事;另因文件來源非僅得以查詢取得,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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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申請人於興建完成後,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營運許可證(附件二)後,始得營運: 一、營運管理手冊。 二、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之空側認證文件。 三、航空站內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或消防主管機關竣工查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 五、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六、屬公司組織者,另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 第十條 申請人於興建完成後,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營運許可證(附件二)後,始得營運: 一、營運管理手冊。 二、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之空側認證文件。 三、供旅客、貨物進出或航空器維修之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 五、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六、屬公司組織者,另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噪音防制費、回饋金之分配及使用計畫、航空站收費費率,由航空站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
一、考量未來新設航空站除建築物應取得建築主管機關之使用證明外,航空站內其餘各類型建築物之核准使用亦應完備,另考量航空站內特種建築物之使用與公共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建築物之類型及其核准使用或相關證明文件。
二、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另有關回饋金已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回饋作業,爰刪除回饋金相關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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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營運管理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基本資料。 二、航空站地理位置圖。 三、航空站空側手冊。 四、航空站場站設施配置圖。 五、消防安全設施配置圖。 六、配合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機關之作業程序。 七、航空站四周噪音敏感地區資料。 八、航空站自我督察計畫。 九、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十、航空站安全維護計畫。 十一、航空站緊急應變計畫。 十二、航空站收費費率。 十三、非屬國營航空站者,應檢附噪音補償金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 十四、其他有關營運管理及安全事項。 前項手冊內容變更時,航空站經營人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 第十一條 營運管理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基本資料。 二、航空站地理位置圖。 三、航空站場站設施配置圖。 四、助航設備配置圖。 五、消防安全設施配置圖。 六、配合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機關之作業程序。 七、航空站旅客名單與貨物艙單登錄及查核作業程序。 八、航務作業手冊。 九、航空站飛航及場面設施保養維護作業程序。 十、航空站跑道、滑行道與停機坪特性、地面活動導引、管制系統與標線、指示牌及地面燈光系統。 十一、航空站防止動物或其他影響飛安地安物體侵入之設施或措施。 十二、航空站四周可能影響飛安之障礙物或噪音敏感地區等資料。 十三、航空站自我督察計畫。 十四、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十五、航空站安全維護計畫。 十六、航空站緊急應變計畫。 十七、其他有關營運管理及安全事項。 前項手冊內容變更時,航空站經營人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
一、第一項所規範之營運管理手冊應包括事項,部分內容與現行航空站空側設施及作業認證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航空站手冊相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二款部分內容;另考量航空站經營人應掌握空、陸側各項設施之作業與程序,新增第三款航空站空側手冊。
二、考量目前各航空站於實務上未向航空公司收取旅客名單與貨物艙單進行登錄與查核之作業,且營運上亦無需求,爰配合實務作業,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內容。
三、第一項增列第十二款,明定營運管理手冊應包含航空站收費費率。
四、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內容調整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並因應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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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刪除) | 第十四條 航空站經營人將航空站土地房屋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者,應於每年三月前將前一年度契約清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民航局所屬航空站之土地房屋契約清冊管理係依據民用航空局航空站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管理規定辦理;另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及民營航空站之土地房屋契約係為其自主營運管理事項,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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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民營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每屆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下列表報檢送民航局備查: 一、營運表報。 二、財務表報。 三、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民營航空站經營人係對公眾提供運輸服務,其財務狀況將影響航空站之經營管理情形,爰新增民營航空站經營人應將其與營運及財務相關之表報按期檢送民航局之規定納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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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航空站轉讓時 ,新經營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 一、原航空站經營人轉讓同意書。 二、營運管理手冊。 三、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之空側認證證書。 四、航空站內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或消防主管機關竣工查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 六、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七、屬公司組織者,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航空站轉讓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原營運許可。 | 第十五條 航空站轉讓時,新經營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 一、原航空站經營人轉讓同意書。 二、營運管理手冊。 三、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之空側認證證書。 四、供旅客、貨物進出或航空器維修之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 六、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七、屬公司組織者,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航空站轉讓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原營運許可。 |
配合第十條第三款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航空站轉讓時應檢附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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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事項。 二、航空站相關事業在航空站用地內之投資審核、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三、航空站土地、場站設施及裝備之管理與維護事項。 四、禁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檢測及違規查報事項。 五、與飛航服務單位訂定協議書。 六、地面燈光系統、指示牌及相關供電系統之維護。 七、航空人員與航空器離、到場管理。 八、地面安全事件通報、調查及處理事項。 九、航空站災害、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預防、搶救及緊急救護事項。 十、航空站動態監控及異常事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環境影響評估、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收費費率之相關事宜。 十二、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飛鴿及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查報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 | 第十九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事項。 二、航空站相關事業在航空站用地內之投資審核、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三、航空站土地、場站設施及裝備之管理與維護事項。 四、禁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查報事項。 五、與飛航服務單位訂定協議書。 六、地面燈光系統、指示牌及相關供電系統之維護。 七、航空人員與航空器離、到場管理及地面勤務安全與意外事件查報事項。 八、航空站災害、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預防、搶救及緊急救護事項。 九、航空站動態監控及異常事件之處理事項。 十、環境影響評估、噪音防制、回饋金及航空站收費費率之相關事宜。 十一、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之飛鴿查報事項。 十二、其他依本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 |
一、航空站經營人應主動檢測禁限建公告範圍內之障礙物,並將違反事實查明通報主管機關,爰修正第四款內容,以資適用。
二、為明確定義航空站對於非運作中之航空器,在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應負有通報、調查及處理之責,將現行條文第七款之地面勤務安全與意外事件查報事項移列之第八款,其餘款次向後移列。
三、因應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另有關回饋金已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回饋作業之規定,已於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四、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將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查報納入第十二款航空站經營人應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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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航空站經營人應建立並實施安全管理系統。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航空站經營人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際民航公約第十九號附約,明訂航空站經營人應建立並實施安全管理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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