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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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因共有人間部分產權移轉變更而為登記時,除依船舶登記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附送產權轉讓書、原登記共有人同意書、變更登記後共有人名冊,訂有契約者其契約、印鑑證明書。 因共有人將部分產權轉讓於新共有人而為登記時,除依前項辦理外,應加附身分證明文件。 前二項登記費就轉讓部分按船舶登記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並於登記簿所有權欄內記載登記目的之新事由,申請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權利先後欄,由主辦人員加蓋職名章。 | 第三十三條 因共有人間部分產權移轉變更而為登記時,除依船舶登記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附送產權轉讓書、原登記共有人同意書、變更登記後共有人名冊,訂有契約者其契約、印鑑證明書。 因共有人將部分產權轉讓於新共有人而為登記時,除依前項辦理外,應加附戶籍謄本。 前二項登記費就轉讓部分按船舶登記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並於登記簿所有權欄內記載登記目的之新事由,申請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權利先後欄,由主辦人員加蓋職名章。 |
一、配合內政部實施戶籍謄本減量政策爰修正第二項,將戶籍謄本改以身分證明文件代替。
二、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民身分證(影本應註明與正本相符)、戶口名簿、電子戶籍謄本等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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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刪除) |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所定各項簿冊及申請書格式,依附式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船舶登記實務需求,並賦予作業彈性,本條所附申請書格式移列於交通部航港局船舶登記作業手冊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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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船舶登記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船舶登記法施行之日施行。 |
增列第二項,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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