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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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二年;其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逾二年四個月。 三、民刑事抗告案件,逾六個月。 四、簡易行政訴訟事件,逾十個月。 五、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二年。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八個月。 七、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逾八個月。 第三條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二年。 三、民刑事抗告案件,逾六個月。 四、簡易行政訴訟事件,逾十個月。 五、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二年。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八個月。 七、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
一、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需相當時日調查相關事實,將影響案件之進行時程,其繁雜程度甚於一般刑事案件,所需辦案期限亦應予以延長,爰酌予修正第二款延長其辦案期限。 二、因應刑法、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除違禁物外,法官就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均有調查必要,審理需相當時日,其繁雜程度遠甚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並涉及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第三人財產權之剝奪,所需辦案期間顯與一般聲請案件不同,爰參酌本條第六款規定,酌予修正第七款延長其辦案期限。
第五條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智慧財產法院書記處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 二、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一年六個月;其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逾一年十個月。 三、民刑事抗告案件,逾五個月。 四、簡易行政訴訟事件,逾七個月。 五、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七個月。 七、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逾六個月。 第五條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智慧財產法院書記處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 二、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民刑事抗告案件,逾五個月。 四、簡易行政訴訟事件,逾七個月。 五、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七個月。 七、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
一、配合本規則第三條第二款關於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其辦案期限之延長,爰酌予修正第二款。 二、配合本規則第三條第七款關於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其辦案期限之延長,爰酌予修正第七款。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之刑事案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九、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之刑事案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一、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案件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案情繁雜者,將影響案件之進行時程,爰增訂第八款,以資適用。 二、因應刑法、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法官就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均有調查必要,致審理費時,若案情繁雜,將影響案件之進行時程,爰增訂第九款,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