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驗光人員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驗光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但第五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驗光所應為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規定驗光所之樓地板面積。 |
| 第三條 驗光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驗光室:
(一)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且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
(二)空間之直線距離至少五公尺;採鏡子反射法者,直線距離至少二點五公尺。
(三)驗光必要設備:
1.電腦驗光機或檢影鏡。
2.角膜弧度儀或角膜地圖儀。
3.鏡片試片組或綜合驗度儀。
4.鏡片驗度儀。
5.視力表。
二、等候空間。
三、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
四、手部衛生設備。 |
驗光所應具備之設施與設備。 |
| 第四條 教導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時,應配置相關必要設備。 |
執行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者,應配置相關之輔助器具。 |
| 第五條 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之驗光所,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並設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驗光室。
二、等候空間及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並得與眼鏡公司(商號)共用。
三、手部衛生設備。
前項驗光所,不以獨立出入口為限。 |
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驗光所之相關規定。 |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