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驗光所設置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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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驗光所設置標準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驗光人員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驗光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但第五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驗光所應為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規定驗光所之樓地板面積。
第三條 驗光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驗光室: (一)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且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 (二)空間之直線距離至少五公尺;採鏡子反射法者,直線距離至少二點五公尺。 (三)驗光必要設備: 1.電腦驗光機或檢影鏡。 2.角膜弧度儀或角膜地圖儀。 3.鏡片試片組或綜合驗度儀。 4.鏡片驗度儀。 5.視力表。 二、等候空間。 三、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 四、手部衛生設備。 驗光所應具備之設施與設備。
第四條 教導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時,應配置相關必要設備。 執行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者,應配置相關之輔助器具。
第五條 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之驗光所,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並設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驗光室。 二、等候空間及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並得與眼鏡公司(商號)共用。 三、手部衛生設備。 前項驗光所,不以獨立出入口為限。 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驗光所之相關規定。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