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被保險人,符合政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所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核發有關死亡、失蹤、重傷,或安遷、淹水、住屋受災,或農田、魚塭、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金規定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項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 |
一、按保險費之補助係為減輕因災害受災被保險人之經濟負擔,故有關保險費補助對象除應為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且需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之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之救助對象及條件。
二、有關安遷、淹水及住屋受災救助金,係由受災戶戶長或一名現住人員代表具領,爰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淹水及住屋受災救助金之受災戶,凡經地方政府認定為實際居住之其他戶內人口,仍應予保險費補助。
三、明定保險費補助期間為災害發生日當月一日起算六個月內。 |
| 第三條 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於災害發生前有欠繳保險費情形者,自災害發生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催繳;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亦同。
災害發生當時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受災國保被保險人得自繳納期限屆至翌日起延後六個月繳納,該期間不計收利息。 |
一、國保保險費之計收,係採事後繳費且每二個月寄發繳費通知單一次。為周全照顧災民,避免災區被保險人於重建家園之際,仍收到欠費催繳通知單,影響家園重建進度,並產生政府不顧災區保險人生計之印象,爰明定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於災害發生前有欠繳保險費情形者,給予六個月之繳費緩衝期,不予催繳;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亦同。
二、為使災民能儘速重建,恢復日常生活,爰明定災害發生當時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包含已開立繳款單或已計費尚未開立繳款單之保險費期間),給予六個月之繳費緩衝期,且不計收利息。例如一百零五年一、二月保費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底寄發繳款單,繳納期限為一百零五年四月底,若災害於同年二月發生,則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一百零五年一月保險費得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延後六個月繳納,該期間不計收利息。 |
| 第四條 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優先沖抵積欠之保險費或折抵後續各期應繳納之保險費;無積欠或無可折抵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將溢收保險費退還。 |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十規定,本辦法公布後溯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部分被保險人恐已繳納保險費,另已預繳保險費者亦會產生溢繳情形,爰參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被保險人因補助身分追溯異動所溢繳之保險費應優先沖抵積欠之保險費規定,明定溢繳保險費之處理原則。 |
| 第五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國保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國保保險費補助事宜。
保險人為辦理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事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所需資料,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
一、鑑於本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災害救助金,多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為簡化申請流程,爰明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保險費補助事宜,被保險人無須提出申請。
二、明定保險人為辦理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補助事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所需資料,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
依據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辦法生效日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