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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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新建無障礙住宅之起造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無障礙住宅標章;其獲核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登錄。 無障礙住宅標章分類及申請條件,規定如下: 一、無障礙住宅單位標章:應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一個以上住宅單位(戶),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或非公寓大廈類型之建築物,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 二、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應以公寓大廈單幢建築物為申請單位,並有專有部分百分之五以上及至少三個住宅單位(戶)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 前項以公寓大廈類型申請無障礙住宅標章者,共用部分均應符合第三條所定設計基準。 | 第五條 新建無障礙住宅之起造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無障礙住宅標章;其獲核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登錄。 |
一、考量實務難有整基地所有住宅單位皆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爰於第二項明定無障礙住宅標章分為「無障礙住宅單位標章」及「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二類及其申請條件,以達「適度放寬、有效獎勵」之目的。
二、以公寓大廈類型申請無障礙住宅標章者,除共用部分均應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即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且依規設置無障礙設施外,其專有部分並應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暨本條文規定之戶數或比率條件者,方得核予無障礙住宅單位標章或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以非公寓大廈類型之建築物申請者,應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方得給予無障礙住宅單位標章,爰增列第二項各款之申請條件及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項第二款之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之申請條件,係考量本辦法有效獎勵之目的,並參酌新北市社會住宅都市設計審議原則規定適合各年齡層居住之通用設計房型比率,爰明定「應有專有部分百分之五以上住宅單位(戶)」為申請條件,惟依該比率興建戶數在二十戶以下,僅有一戶即可申辦,不合比例原則,故另設限須三住宅單位(戶)以上方得申請,以求衡平。
四、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擬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體例採以「單幢建築物」為申請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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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無障礙住宅標章有效期間為五年,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期間屆滿前九十日內,申請人得檢具前條規定文件重新提出申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內政部營建署委託研究「辦理一百零三年度低度使用住宅及新建餘屋資訊統計分析與發布」中新建餘屋(待售)住宅定義「五年內仍未售出」之新建住宅,並參考智慧建築標章申請認可評定及使用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明定無障礙住宅標章有效期間為五年。
三、無障礙住宅標章申請人為新建無障礙住宅之起造人,至於標章有效期間五年屆滿後仍可重新提出申請。重新申請無障礙住宅標章時,如起造人非該申請標的住宅之所有權人,另需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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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取得無障礙住宅標章之建築物,得不定期實施抽查及勘查,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未符合第三條所定設計基準者,如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除依該規定辦理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無障礙住宅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於六十日內改善。但受通知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已取得無障礙住宅標章之建築物,得不定期實施抽查及勘查,並對於不合格者,限期令其改善,及申請改善展延規定。
三、查勘時如有發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違反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應另依其規定處理,標章依本辦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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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無障礙住宅標章: 一、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 二、提供不實資料、虛偽陳述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無障礙住宅標章。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條第一項之抽查或勘查。 四、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改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註銷無障礙住宅標章,應於所屬網站公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通知申請人、無障礙住宅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無障礙住宅標章註銷之事由。
三、經查勘不符規定而註銷其住宅標章並公告於相關網站者,係屬政府必要性管制措施,其對於實際負有銷售業績之起造人或有影響,但對於現住戶實際使用住宅之既有權益則尚無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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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辦理原有住宅無障礙設施改善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酌予補助經費。 前項補助經費額度,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為限,其補助項目、各項目補助金額上限及優先補助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 第七條 辦理原有住宅無障礙設施改善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酌予補助經費。 前項補助經費額度,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為限,其補助項目及各項目補助金額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
為保障具特殊情形或身分之對象,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另定優先補助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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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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