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數位轉換實驗區計畫,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自行申請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於其經營地區之範圍內,向其訂戶推廣以全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規劃。
前項所稱之數位化技術,應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實驗區之收視費用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核定之年度收視費用為上限。
為加速數位轉換實驗區之申請及查核流程,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單位受理申請,並得視實際需要簡化相關程序及查核流程。 |
一、第一項明定數位轉換實驗區之適用範圍。
二、系統經營者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時,應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使其系統具備提供數位節目訊號之接取功能,包括頭端應以數位技術處理節目訊號,及該處理後數位節目訊號可經由有線傳輸網路傳送至訂戶數位終端設備。
三、為加速有線電視數位化並簡化數位轉換實驗區之申請流程,就實驗區之收視費用不另為審核程序。然為保障訂戶權益,爰於第三項明訂系統經營者於實驗區內之收視費用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定之年度收視費用為上限。
四、為加速有線電視數位化並簡化數位轉換實驗區之申請及查核流程,爰明訂第四項規定。 |
| 第三條 申請或經指定實施數位轉換實驗區計畫之系統經營者,應檢具數位轉換實驗區計畫書(以下簡稱實驗區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數位轉換實驗區計畫實施許可。
前項系統經營者應依其實驗區計畫書實施;其計畫書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系統經營者未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實施數位轉換實驗區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實施許可。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數位轉換實驗區計畫之申請及變更方式。
二、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數位轉換實驗區實施許可之條件。 |
| 第四條 實驗區計畫書之規劃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數位轉換實驗區計畫之實驗期間及實施時程。
二、訂戶宣導規劃及訂戶意見紀錄彙整與統計之方式。
三、業務與技術發展計畫,如頭端數位化及網路升級方式、數位化服務之轉換方式等。
四、數位機上盒之提供方式。
五、處理客服與工程爭議之相關應變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系統經營者提出之實驗區計畫書,應考量有線廣播電視產業之健全發展、實驗區實施經驗及保障訂戶既有收視權益,並得徵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意見。 |
一、鑒於我國有線電視服務家戶普及率甚高,為確保訂戶收視權益之保障,系統經營者應於實驗區計畫書記載預估實驗期間、計畫實施時程、業務與技術發展計畫及數位機上盒之提供方式以供審核;並規劃宣導方案、記錄與統計訂戶意見之方式,設立應變小組處理客服與工程相關爭議,俾利訂戶瞭解實驗區計畫,減少爭端之發生,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實驗區計畫書之考量原則,並得徵詢地方政府之意見。 |
| 第五條 系統經營者於實驗區計畫書所載之實驗期間,不得逾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載之營運許可有效期間。 |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後首次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前,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爰明定本條規定。 |
| 第六條 系統經營者應明確向訂戶宣導及說明數位轉換實驗區實驗期間內及實驗期間結束後之收視費用方案、契約變動情形及其所造成之影響,並詳實記錄相關宣導情形。
前項宣導紀錄於實驗期間應妥善留存。 |
為確保訂戶確實了解數位轉換實驗期間內及實驗期間結束後之收視費用方案、契約變動情形(如:實驗期結束後優惠費用將回歸年度收視費用等)及其所造成之影響,明定系統經營者應善盡充分告知之義務進行宣導,且於實驗期間保留相關詳實紀錄,並將前述事項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納入其計畫書之訂戶宣導規劃。 |
| 第七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訂戶之實際需要,無償借用訂戶一至二臺數位機上盒;第三臺以上數位機上盒之收費方式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之機上盒收費方式相關規定辦理,並應考量當地訂戶之收視需求提出有利於數位轉換之優惠措施。
系統經營者提供訂戶連接系統之數位機上盒,應經國內或國外相關機構檢測,並驗證其電磁相容、電氣安全符合國家標準。
第一項數位機上盒之提供、回收方式及相關退費事宜,系統經營者應明確告知訂戶,並納入收視服務書面契約。 |
一、第一項之「實際需求」分為二種情形,其一,收視費用採「以戶計費」時,係指家戶連接有線電視之電視機數量;其二,收視費用「以機上盒數量計費」時,則指訂戶選擇支付之機上盒單位。
二、參考嘉義及臺南等地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成功數位化轉換案例,採「戶」計費者,皆以訂戶之實際需要提供免費借用一至二臺之數位機上盒,並採第三臺(含)以上以押借方式辦理,獲得多數訂戶認同亦均順利完成全數位化轉換;且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之電視使用行為及滿意度調查報告顯示,臺閩地區家中擁有一臺及二臺電視機之比率已超過七成(72.43%)。爰第一項參酌原行政計畫明定系統經營者應以訂戶之實際需求無償借用一至二臺之數位機上盒予訂戶。第三臺以上之收費方式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類比)機上盒收費方式(買斷、租用或押借)之規定辦理,並應考量當地訂戶之收視需求提出有助於數位轉換之數位機上盒優惠措施。
三、因有線廣播電視機上盒技術規範尚未施行,故系統經營者提供訂戶使用之數位機上盒,應經國內或國外相關機構檢測,並驗證其符合國家標準(電磁相容:CNS
13438、CNS
13439;電氣安全:CNS
14408、CNS
14336-1),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四、為減少消費爭議,第三項明定系統經營者應將數位機上盒之提供、回收方式及相關退費事宜於提供數位機上盒時一併說明,並納入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收視服務書面契約。 |
| 第八條 系統經營者提出之數位化服務轉換方式,應考量訂戶收視權益之保障,並包含訂戶配合轉換之鼓勵措施及關閉類比訊號前之通知訂戶程序。
系統經營者數位轉換實驗區、光節點或放大器內數位化服務之訂戶比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得檢具相關紀錄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於該實驗區、光節點或放大器範圍內轉換為全數位化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申請之核准,得參考實驗區訂戶意見、實地訪查或書面紀錄等;必要時,得商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辦理抽查。
系統經營者未依其計畫書實施或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第二項全數位化轉換之申請。
系統經營者規劃之實驗區有二家以上非屬關係企業或不具直接、間接控制關係之系統經營者提供服務者,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於該實驗區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計畫書中數位化服務轉換方式之原則及應載明之內容。
二、為加速推動有線電視全面數位化目標,簡化原行政計劃之數位化服務轉換流程。系統經營者實驗區域、光節點或放大器內數位化服務之訂戶比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實驗區、光節點或放大器範圍內之全數位化服務轉換申請,申請時並應檢具訂戶紀錄與統計數據等相關紀錄資料。經核准者始得於該數位化實驗區內轉換為全數位化服務,關閉類比頻道訊號,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可參考實驗區當地推動訂戶反映、實地訪查或書面紀錄等資料,作為核准全數位化轉換之參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商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辦理數位轉換實驗區抽查,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系統經營者轉換為全數位化服務之原因。又,系統經營者可於調整其實施情況後,再行提出全數位轉換之申請。
五、第五項參照原行政計畫之規定,若數位實驗區規劃範圍內存在兩家以上實質競爭,且非屬同一集團之系統經營者提供服務,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該範圍內數位轉換比率之限制,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 |
| 第九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彙整提報數位轉換實驗區實施情形之相關資料。 |
為瞭解數位轉換實驗區之成效,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提供數位化實驗區計畫之實施情況等資料,於逐步推廣全數位化服務之轉換過程,作為瞭解訂戶之接受程度及提升服務品質之參考,爰明定本條規定。 |
| 第十條 系統經營者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數位轉換實驗區計畫實施許可者,於發布施行後,得依其原計畫繼續實施。但仍應依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申請全數位化服務轉換。 |
明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實驗區行政計畫,取得數位化實驗區計畫實施許可者得續依其原計畫實施。惟於申請全數位化服務轉換時,應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使既有實施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得免於申請變更原計畫書,並適用本辦法較簡化之轉換規定。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