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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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由創辦人準用本法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有關設立基準之規定,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報本部審查。 | 第五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由創辦人準用本法與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有關設立基準之規定,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報本部審查。 |
配合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名稱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爰修正本條援引之該辦法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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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經審核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有關設立基準部分之規定及本辦法關於校長、師資、課程與其他相關規定者,准予備案。 | 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經審核符合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有關設立基準部分之規定及本辦法關於校長、師資、課程與其他相關規定者,准予備案。 |
配合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名稱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爰修正本條援引之該辦法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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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課程之實施,依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選用本部審定合格或編定之教科圖書,如有刪修,應報本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備查。 經刪修之教材,為維持學生受教之完整性,學校應有妥適之補救教學措施。 |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課程之實施,依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標準或綱要辦理,選用本部審定合格或編定之教科圖書,如有刪修,應報本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備查。 經刪修之教材,為維持學生受教之完整性,學校應有妥適之補救教學措施。 |
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復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另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海外臺灣學校課程之實施,除當地國另有規定外,依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課程綱要辦理,選用本部審定合格或編定之教科圖書及補充教材。爰配合上開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用語,將「課程標準或綱要」修正為「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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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國民中小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合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或學分,成績合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學校並應於學年結束後三個月內,造具畢業生名冊及其升學情形,報本部備查。 | 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國民中小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合格,高中、職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或學分,成績合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學校並應於學年結束後三個月內,造具畢業生名冊及其升學情形,報本部備查。 |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分為下列類型:一、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基本學科為主課程,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二、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課程,包括實用技能及建教合作,強化學生專門技術及職業能力之學校。三、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包括基本學科、專業及實習學科課程,以輔導學生選修適性課程之學校。四、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課程,提供學習性向明顯之學生,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現行已無高職之學校類型,爰將「高中、職」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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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為維持師資之穩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得經本部核准,並經臺灣地區公立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商借現職教師。 前項商借教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臺灣地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依前二項規定商借教師,其商借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 商借教師每次商借期間為二年,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師原服務學校同意,最多延長一年。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務學校;同一教師辦理商借之期間,與其借調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商借期間,原服務學校應保留商借教師本職之職缺,按臺灣地區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商借教師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並辦理商借教師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事宜;其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由本部於補助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預算項下支應。原服務學校應自行負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 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成績考核,經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辦理。 | 第二十八條 為維持師資之穩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得經本部核准,並經臺灣地區公立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商借現職教師。商借期間原服務學校應保留商借教師本職之職缺,按臺灣地區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商借教師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並辦理商借教師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事宜;其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由本部於補助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預算項下支應。原服務學校應自行負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成績考核,經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辦理。 前項商借教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臺灣地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依前二項規定商借教師,其商借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其每次商借期間以二年為限,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務學校;同一教師辦理商借之期間,與其借調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借調之教師,於借調期間內,得重新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商借至原借調期間屆滿為止,不得逕轉為商借教師。 |
一、依第一項規定,商借現職教師需經臺灣地區公立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同意,故臺商學校商借現職教師,倘原學校認為商借教師將影響其師資之穩定性,得不同意商借。爰此,教師經同意商借至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不會影響原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另受國內少子化影響,目前國內仍有部分直轄市、縣(市)中小學師資過剩,爰鼓勵優秀教師至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服務。
二、考量本條文內容龐雜且性質各殊,為利條文結構明確,以利辨識及引用,爰現行第一項分立三項,將其中段所定商借教師之福利支給部分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段所定成績考核部分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四項,考量臺商學校位處大陸地區,招聘我國籍現職合格教師不易,為維持教學穩定及維護學生受教權,爰修正明定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師原服務學校同意,最多延長商借期間一年。
五、依教師借調處理原則規定,教師借調期間,每次以四年為限;其借調所擔任者係有任期職務,且任期超過四年者,借調期間依該職務之任期辦理。借調期滿歸建後,得再行借調。是以,現行第四項所定本辦法九十九年修正施行前已借調之教師,得重新依規定辦理商借至原借調期間屆滿為止之規定,現已無事實之需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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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提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本部備查。 會計年度終了,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編製決算,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本部備查。 | 第三十四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提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本部備查。 會計年度終了,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編製決算,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本部備查。 |
一、臺商學校因位處大陸地區,學校體質特殊,相關法規仍須考量當地法令,因地制宜,故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授權訂定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無法完全適用於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爰參照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海外臺灣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以利教育部對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監督之一體適用,並有效掌握學校內部控制之推動與執行。倘學校未依本項規定辦理,依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教育部得視情節,令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得停止學校部分或全額之獎(補)助或其他輔導措施。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增訂,項次遞移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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