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之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
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財產制,分別設有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而遺產繼承亦有法定繼承與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繼承。與此相對者,現行成年監護制度僅有法定監護,而缺乏意定監護制度之明文。
鑑於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制度第一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第二節為「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因此新增第二節之一「意定監護」,以示意定監護制度僅適用於成年人。如此立法,可將我國民法建置完整之監護制度體系。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 稱意定監護契約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
一、現行民法成人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時,經聲請權人聲請後,由法院為監護宣告,並依職權就一定範圍內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惟上開方式無法充分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意定監護」制度,於本人意思能力健全時與委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
二、意定監護之本人得約定由一人或數人為受任人,惟受任人為數人時,該數人如何執行職務恐產生疑義。因此參酌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時,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受任人數人時,原則上受任人應共同執行職務,但意定監護契約另有約定數人各就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項分別執行職務者,自應從其約定,爰將上開意旨明定於第二項。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應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並由公證人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
一、意定監護契約涉及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後之監護事務,影響權益甚大,所以在第一項明訂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除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亦須經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二、為避免法院不知有意定監護契約之存在,而在監護宣告程序中誤行法定監護程序,而於第一項明定由公證人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法院。又通知法院為一訓示規定,倘公證人漏未或遲誤七日期間通知法院,並不影響意定監護契約有效成立,在此敘明。
三、公證人進行公證時,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以確定契約之合意關係。
四、意定監護契約成立後,須等到本人發生受監護之需求時,才由受任人履行監護職務。為明確認定本人有受監護之需求,乃明定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以資明確,爰於第三項規定。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 本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訂之人、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以意定監護契約所訂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
一、現行成年監護宣告係以本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前提。本次新增意定監護制度,仍規定由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認定本人符合監護之要件時,即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約定者,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同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本人權益。
二、法院為前項之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例如: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之執行等),法院得依職權回到法定監護的選任程序,以保障本人之權利。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 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宣告後,本人或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其為監護人。 |
一、法院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為監護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尚未生效,依委任契約之一般原則,本人或受任人的隨時撤回所為之意思表示,使意定監護契約不成立。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
二、一般委任契約生效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這樣對已受監護宣告之本人,顯然保護不周。因此明定本人(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規定,本人仍有程序能力)或受任人須有正當理由且經法院許可才能在監護宣告後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三、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為求明確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本人或受任人一方以書面單獨向他方為之,不得僅以口頭表示,且契約撤回後,在由公證人就一方撤回之事時做成公證書,使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則應於公證書做成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俾使法院知悉,爰於本條第二項中段明定之。
四、意定監護契約中,本人委任數個意定監護受任人時,係本人對多數意定監護受任人有分工合作之特別安排;對於個別意定監護受任人而言,其與其他受任人未來能否順利合作,係其締結意定監護契約時之重要考量,足以影響其締約意願。所以本人如就多數意定監護受任人撤回其中一人或數人之委任或部分受任人撤回委任之意思,此一撤回之結果,即足以造成其他未被撤回之受任人未來執行換職務之重大變動,如未得其同意,時南強令其接受他人片面決定之結果。所以鑒於意定監護契約之特殊信任關係,本即准許本人及受任人於契約生效前得隨時撤回,毋庸經他方之同意,是以於有多數受任人之情形下,對其中一部撤回者,自亦毋庸經他人之同意。考量此一部撤回之結果將影響全部當事人之互動關係,本條第二項後段乃明定契約經一部撤回,視為全部撤回。至於當是間如欲維持其他部分之意定監護關係,自宜重新締約。
五、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而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須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如監護人僅一人或數人有前述情形時,因尚有其他監護人可執行職務,法院仍不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爰於第三項規定,俾將法院介入意定監護之情形適度予以限縮,以避免法院動輒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浪費司法資源,且不利監護事務之續行。
六、倘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為數人且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時,則須執行同一職務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例如: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由甲、乙兩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護養療治事項,另由丙執行財產管理事項,倘甲顯不適任,因其業務仍得由乙繼續執行,故尚無須法院介入;倘甲、乙均顯不適任,或丙顯不適任,此時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始須由法院介入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爰為本條第四項本文規定。
七、惟上開情形,倘執行其他執行監護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鑑於彼等已執行監護職務相當時日,與受監護人以建立信賴感與熟悉度,此時法院應優先選或改定其為監護人。例如前開甲、乙兩人均有顯不適任情事,但丙無明顯不適任,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優先選定或改定丙為監護人,源於本條第四項但書規定。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
意定監護受任人之報酬支付,因當事人間有契約存在,當事人如以約定報酬之數額或約定無庸給付報酬者,自應依其約定。但如當事人未約定,則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資力酌定。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七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本章第二節有關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
一、為貫徹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故除監護人之財產得由本人事先約定外,對於本人之財產管理與處分行為,允宜付予本人之指定權限。如果監護意約未特別約定時,受任人得否行使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所列行為之權限仍受法院斟酌是否許可;惟倘本人於意定監護契約已特別約定受任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獲得已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者,此時應優先落實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法院之許可僅於意定監護契約未約定時始予補充。
二、意定監護雖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其非處理單純事務之委任,本質上仍屬監護制度一種。是以,本節未規定者應適用與法定監護有關條文予以補充,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本節未規定者,應準用本章第二節有關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以資明確。
三、為確保監護事務之有效遂行,監護事務之費用應由本人負擔為原則,所以意定監護費用之負擔應準用法定監護之規定。又為遂行監護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論意定監護契約為有償或無償,倘當事人之間無特別約定必要費用之負擔者,皆應由本人財產支出。意定監護人關於監護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監護事務(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