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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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第1次委員會議通過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授權依據) 本辦法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正當理由)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係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一、明定正當理由限於就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所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該財產於本條例公布日起,原則上禁止處分,惟如具有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亦即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即可處分該財產。又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以具有正當理由而處分該財產時,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並無須於處分前經本會許可。是有關具有正當理由而得處分該財產,既屬例外又無須事前經本會許可,自應從嚴解釋。 三、有關「政黨或附隨組織為支付其職、雇員之薪資或受託管理人之報酬等必要費用」及「政黨或附隨組織為支付日常所需之水電費、電話費、書報費、影印費、紙張及其他日常所需開支」等,雖屬政黨、附隨組織日常運作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及開支,惟此部分應由政黨、附隨組織以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除書及第二項除書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支付,而不得以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爰未將之列為正當理由;倘依個案情形而有例外許可其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必要,尚得依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由本會依具體個案事實決定是否許可,自不待言。
第三條 (許可事由) 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 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 五、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 一、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以具有本條所列各款許可事由之一,而向本會申請許可,因是否具備該等事由,尚須由本會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並經決議為之。是本會對於許可與否,自有裁量權,乃屬當然。 二、本條所列五款許可事由: (一)第一款:如有對於該財產為重大修繕而成立勞務契約且須以該財產支付之情形,其有無必要,自應經本會許可。 (二)第二款: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如有簽訂行政契約之必要(例如政黨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與某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共使用並設定地上權,為履行辦理地上權設定義務),則應依具體個案由本會判斷之。 (三)第三款:該財產於經本會認定屬不當財產時,本會應命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於一定期間內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以,如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將該財產贈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應無不可,惟仍應由本會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是否許可。又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如係將該財產依贈與契約移轉於私人,自與該財產應歸屬國家等公法人(基於公益考量)及返還原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之保護)之立法本旨不符,自不在本款許可之列。 (四)第四款:因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須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時,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五)第五款:該財產自本條例公布日後禁止處分,而日後如經本會認定屬不當財產,則須歸還國家等公法人或返還原所有權人所有。惟考量該財產自本條例公布日至本會認定須歸還或返還之日,容有相當期間,為避免該財產於此期間價值嚴重減損,而有害公共利益或原所有權人之利益,是以,如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為保存該財產價值所為處分(例如該財產為股票或海外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日後,如因市場景氣不佳,該股票或基金價格狂跌,則應許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拋售該股票或基金,以減少損失),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擬與某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可作為許可事由。
第四條 (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申請許可處分,應提出申請書,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申請人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 三、申請許可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日期。 依第三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許可事由,明定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第五條 (補正)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明定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之補正。
第六條 (處理期間) 本會應於受理申請許可處分之日起二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 明定本會對於申請許可處分之處理期間。
第七條 (決議方式) 本會就許可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明定本會就許可申請之決議方式。
第八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