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昆澤
李昆澤
連署人
劉世芳
劉世芳
尤美女
尤美女
吳焜裕
吳焜裕
高志鵬
高志鵬
陳其邁
陳其邁
吳琪銘
吳琪銘
葉宜津
葉宜津
鍾孔炤
鍾孔炤
吳思瑤
吳思瑤
鄭運鵬
鄭運鵬
林俊憲
林俊憲
洪宗熠
洪宗熠
蕭美琴
蕭美琴
鄭寶清
鄭寶清
莊瑞雄
莊瑞雄
蘇震清
蘇震清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徵收公告之書面通知之送達在徵收公告之後者,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自該通知送達後翌日起算。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第四十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一、區段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起算日仍以徵收公告日起計算,而未以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之起算日,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31號解釋宣告違憲。 二、增訂第二項。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如同公告期間長度之選擇期間,以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若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欲申請發給抵價地者,若該徵收公告書面通知之送達係在徵收公告後者,應自書面通知送達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以落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三、因應款項變動,原第二項至第六項依序調整為第三項至第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