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妥適處理醫療糾紛,增進醫病關係和諧,改善醫療執業環境,保障病人就醫權益,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糾紛:指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間,對於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之爭議。
二、醫療事故:指醫療行為與病人因接受醫療行為而發生傷害、殘廢或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難以排除之情事。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糾紛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病人或其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四、系統性錯誤:只因醫療機構之組織、制度、決策或設備設施等機構性問題,至醫療行為發生之不良結果。 |
一、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醫療糾紛除常見有關醫療行為與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責任歸屬之爭議外,實務上尚有醫療結果不如病人預期等爭執,爰以「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稱之。
三、病人接受醫療行為發生傷亡或殘廢,如該結果係自然死亡或非醫療行為所引起者,不在本法所定醫療事故補償適用範圍,爰明定「因」接受醫療行為發生者,亦即必須結果與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者,方列入適用。 |
| 第二章 醫療糾紛說明、溝通與關懷 |
章名 |
| 第四條 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置醫療糾紛關懷小組,於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二個工作日內,負責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一百床以下醫院應指定專業人員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時,應委由專業團體負責提供前二項之關懷服務。
醫療糾紛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及地方主管機關等相關專業人員。如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聽覺、言語功能障礙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成員負責說明、溝通與關懷。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促進醫療糾紛之解決。 |
一百床以上醫療機構應設置醫療糾紛關懷小組,於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二個工作日內,負責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一百床以下醫療機構應指定專業人員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時,應委由專業團體負責提供前兩項之關懷服務。 |
| 第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得要求提供個人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醫療機構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如因資料眾多,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但醫療糾紛案調解成立後,由醫療機構負擔。 |
為強化病歷保存證據之取得,減免病人方對於病歷真偽的質疑,並據以提升醫療糾紛處理之客觀性,爰明定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及各項檢查報告資料之義務、期間以及費用負擔。 |
| 第六條 依本章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或相類似之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
為有效消弭醫療爭議,明定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依本章規定進行說明或溝通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本案後續或相關案件之偵查或裁判之基礎,期能讓不責難精神在醫病雙方當事人間呈現、落實,進而提升調解成功率,緩和醫病關係。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之初步鑑定:
一、醫療行為與不良結果有無具有因果關係。
二、醫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
醫療機構於進行關懷時,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關初步鑑定之資訊。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支付費用,向第一項機構或團體申請初步鑑定。
第一項醫療糾紛事件初步鑑定,應確保公正、客觀,並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
辦理第一項初步鑑定機構或團體之資格與限制、第三項申請程序、費用支付標準、對於支付費用有困難之補助條件與金額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透過客觀、專業民間機構或團體協助提供醫事專業知識諮詢及辦理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諮詢意見,讓病人發生醫療糾紛後,有第三者管道可以獲得醫學領域上的專業諮詢或諮商意見,期能緩解醫病雙方認知落差,達到瞭解真相、預為止紛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病人或家屬請求出具諮商意見書時,應支付費用。
三、第四項明定法人、機構或團體出具諮商意見書之資格條件、程序、諮商費用標準、補助條件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期讓諮商意見書更為客觀完整。 |
| 第三章 醫療糾紛爭議調解 |
章名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所轄醫事人員、醫療機構與病人間醫療糾紛爭議之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地、醫療機構所在地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第一項調解會之運作程序、委員組成、任期、訓練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含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與本條功能、任務範疇不同,該醫事審議會仍維持存續。又當事人並非必然經依前章規定與醫療機構進行說明或溝通後,才可以進入調解,併予說明。
二、第三項明定有關調解會運作程序、委員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調解委員並應經訓練及講習。
調解會並得結合心理輔導、社工、志工等人員協助調解。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相關預算,辦理調解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調解會委員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組成之。
二、又為提昇調解成功率,避免各地調解會運作及成效差異過大,亦規劃委員應經訓練講習後包含對醫療事故補償之認識與瞭解,方得擔任,因屬程序事項,爰納入子法訂定。 |
| 第十條 醫療糾紛事件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有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明定調解時程應於三個月內完成,經雙方同意或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
| 第十一條 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人,未依法申(聲)請調解者,不得提起醫療糾紛事件之民事訴訟。
未依前項規定申(聲)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時效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調解而中斷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未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
明定病人或依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人,未依法申(聲)請調解者,不得提起醫療糾紛事件之民事訴訟,以減少訟源及社會成本支出,緩和醫病對立關係。而未依法申(聲)請者,則由法院依其調解程序辦理調解。 |
| 第十二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之刑事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時,應函請或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但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前,應通知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檢察官或法官得函請或裁定移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但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項明定函請或移付調解前,應通知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以保障其權益。 |
| 第十三條 醫療糾紛事件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及負責人;申請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他方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他方當事人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四、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事實要點。
五、調解事項。
申請調解書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得定期間命申請當事人先行補正。 |
明定申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之管轄、調解書應載明事項及命補正相關規定。 |
| 第十四條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要求他方當事人提出有關本案得為民事請求權之人之名冊及連絡方式,並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參加調解。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得申請併案調解。 |
明定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他方當事人參加調解;並得申請併案調解,以避免調解資源浪費。 |
| 第十五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工作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
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及參與調解委員、工作人員之保密義務。 |
|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醫療機構不得有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
明定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且醫療機構不得有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
| 第十七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並以一次為限。 |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 |
| 第十八條 為促進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要求醫療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相關資料;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期間調解委員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列席陳述參考意見,或依當事人請求向第七條機構、團體申請初步鑑定。
前項費用,應由申請當事人支付之,於調解成立後,該支付金額得視為調解金額之一部。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醫療機構調取或查詢所需病歷等相關資料,醫療機構不得拒絕。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要求蒐集資料、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 |
|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應本平和、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遇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調解委員得商請警察機關派員到場依法處理。
代理人有前項行為者,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 |
明定調解過程中,不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必要時得商請警察機關派員到場依法處理,以為調解之平和進行。 |
| 第二十條 調解委員調解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時,如審認該事件得依本法所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得告知當事人依規定申請補償。 |
明定調解委員對於醫療糾紛爭議事件如認可申請醫療事故補償者,得告知當事人依法提出補償之申請。 |
|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或其他類似陳述,不得採為採為本案刑事訴訟之證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民事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引用。 |
為促進真相釐清與調解成立,明定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相關案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並避免於另案中洩漏或引用。 |
| 第二十二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另為指定。
當事人認為調解委員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
一、為確保調解之中立,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利益迴避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當事人認為調解委員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
| 第二十三條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並於五日內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官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會應即陳報檢察官或法官,並檢還該事件全部卷證。調解成立者,亦同。
經直轄市、縣(市)調解會依本章進行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於調解事件不成立後,病人或各該請求權人依法向管轄法院提出民事起訴者,免納裁判費。 |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及寄送當事人之期限。
二、為減緩病人或家屬藉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趨勢,避免醫、病、法無謂陷入繁瑣冗長刑事程序,第三項明定當事人如已經進行直轄市、縣(市)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調解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再進入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者,免納裁判費。 |
| 第二十四條 調解成立者,應於成立當日作成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及負責人;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委員姓名。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處所。
七、調解年、月、日。 |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之簽署及應記載事項。 |
| 第二十五條 調解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後,應於三日內寄送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法院移付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成立後,應於五日內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通知法官或檢察官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請法院核定程序,及寄送事人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書無法核定之理由及通知。 |
| 第二十六條 調解成立書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如已繫屬法院,視為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之效果。
二、第三項明定經核定調解成立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
|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經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明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
| 第二十八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調解進行,不收取任何調解費用。 |
| 第二十九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糾紛民事事件經移付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明定醫療糾紛如經本法調解成立及法院核定,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 第三十條 為取得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資料,避免未來類似事件再發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醫療糾紛爭議調解結果,於調解書寄送當事人七日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資料庫,對通報內容進行統計、分析及建議改進事項,並每年定期公布。
前項資料庫之資料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
第二項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法人團體辦理。 |
為避免未來類似醫療糾紛爭議事件再發生,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將醫療糾紛爭議調解結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以建立資料庫。 |
| 第四章 醫療事故補償 |
章名 |
| 第三十一條 為分擔醫療事故風險結果,促進病人權益保護,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前項醫療事故補償以現金給付為之,但經當事人同意者,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第一項應納入實施補償之醫療事故類型、項目及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財源狀況與急迫程度,分階段於三年內訂定適用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一、鑒於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及不確定性,其行為與不良結果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等情,故發生醫療事故而病人方受有損害時,宜不論醫事人員有無過失,由政府設置良善補償制度,適度彌補病人方所受損害,平衡病人傷痛,減緩社會成本浪費,期以改善醫病關係,第一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二、醫療事故補償涉及政府財源狀況,亦與醫療行為發生不良結果是否要全額填補受損金額、填補項目多寡及社會各界期待何者應優先補償類型有關,第三項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擬適用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分階段施行。 |
|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應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繳付之費用。
六、其他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
一、第一項明定籌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十三條 前條第一款醫療風險分擔金以醫療機構為繳納對象,醫療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繳納之。
醫療風險分擔金按醫療機構每年醫療費用總額之一定比率計算繳納,實施第一年定為千分之一;第二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三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第一項規定繳納期限,前項醫療費用總額認定方式、分擔比例、加權、繳納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者,其醫療風險分擔金得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於支付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時,逕予扣繳撥入補償基金。
前條第二款政府預算撥充以不低於前條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總額之百分三十為下限。 |
一、本法採強制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加入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於千分之三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二、明定政府預算撥充以不低於前條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總額之百分三十為下限。 |
| 第三十四條 醫療事故補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病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嚴重傷害給付:病人本人。
前項請求權人申請補償之程序、給付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避免醫療事故不分輕重均予補償給付,恐拖垮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考量,並基於降低醫療風險,強化醫事人員責任感等因素,第一項明定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之情事時,始給予補償給付。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申請補償程序、給付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針對第一項所稱嚴重傷害定義或條件,將於第二項授權辦法內明確規範。 |
|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之審議,應設置審議會,並得分區設置。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醫學(含流行病學及病理學)、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相關團體、機關代表組成,其中任一性別、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組成人員之資格、任期、解任、審議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審議會之設置。 |
|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應於收受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之審定期限。 |
| 第三十七條 醫療事故之補償,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時無法排除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之因果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補償:
一、應依藥害、疫苗預防接種或依其他法律所定申請救濟。
二、屬於病人原有疾病之病程進展致生意料中之死傷。
三、非以治療疾病目的之美容醫學醫療行為。
四、同一醫療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民事訴訟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二)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
(三)非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以書面陳報不追究之意,並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五、病人同意接受人體試驗且所出現之傷亡明顯與人體試驗有關。
六、申請補償資料虛偽或不實。
七、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屬生產風險事故者,應予補償。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不予補償之事由。
二、第二項明定醫療事故屬生產風險事故者,亦應予補償。 |
| 第三十八條 給付補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分,命受領人返還:
一、有具體事實證明依前條規定不應補償。
二、同一醫療事故於補償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之追償事由。追償方式包含由政府通知申請人返還。 |
| 第三十九條 給付補償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補償金,就同一醫療事故,視為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之補償金,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中央主管機關向醫療機構追償時,如醫療事故發生原因指向系統性錯誤者,醫療機構於償還後,不得向醫事人員求償。 |
一、明定就同一醫療事故,該補償金可視為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
二、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對醫療事故負最終之責,於第二項明定該補償金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三、第三項明定若係屬系統性錯誤之醫療事故,醫療機構於償還後,不得向醫事人員求償。 |
| 第四十條 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醫療事故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醫療事故發生逾十年者,亦同。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
| 第四十一條 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受領醫療事故之補償給付,免納所得稅及遺產稅。 |
明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之權利之一身專屬性。 |
| 第四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業務,得要求醫療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及其相關業務,得命令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提供相關資料,或向財稅有關機關及其他團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命令或要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之補償,得向機關(構)或團體請求提供資料之權限。 |
|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應遴聘醫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十三至二十一人組成醫療事故補償審議委員會;其中任一性別、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組織成員任期、審議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審議委員會人數及其組成條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組織成員任期與審議等相關規定。 |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事故補償審議委員應自行迴避:
一、為當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
二、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三、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服務於同一醫療機構。
申請人如知悉補償審定結果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得申請重新審議。但申請人已依法提起或曾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不在此限。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審議委員應自行迴避事項。 |
| 第四十五條 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人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
|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補償金之給付。
二、補償基金之收取及管理。
三、醫療事故事件通報與分析。
四、醫療事故補償事件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
五、其他與醫療事故補償業務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前項受託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之行政事務權限,並要求應對受託對象善盡監督之責。 |
| 第四十七條 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之醫事機構與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並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使用。 |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
| 第四十八條 非屬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以依條約、協定、協議或其國家、地區之法律、慣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或地區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
為期醫療事故補償卻能緩和醫療糾紛,長期居住在我國之境外人士,且依法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已有申請補償之權利,爰明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範疇者,期申請醫療事故補償時,應本互惠原則,以該國或該地區亦給予我國人同等權利時,始得享有依本法申請補償之權利。 |
| 第四十九條 醫療事故補償案件審定時,如發現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有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等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移送相關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並得命醫事人員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
前項繼續教育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中,對於涉嫌違反相關醫療法規處置之權限。 |
| 第五十條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醫療事故補償給付者,應返還該補償給付,並處以領取醫事補償給付之同額罰鍰。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給付,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之行政處分為之。 |
明定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領取醫療事故補償給付之返還義務,及其處罰規定。 |
| 第五章 醫療事件通報、調查、分析及公布 |
章名 |
| 第五十一條 為預防及降低醫療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醫療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 |
為使醫療機構內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獲得學習改錯之機會,明定醫療機構應主動建立院內之風險管控機制,並辦理高風險傷害事件之相關通報機制。 |
|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經辦之醫療糾紛調解或醫療事故補償事件,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公布之方式應至少包含醫療機構層級別、區域別之案件分析。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醫療事故補償案件進行統計分析,定期公布結果之義務。 |
| 第五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醫療機構得視需要分析發生原因,並命其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
前項分析,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應注意符合匿名、保密、共同學習之原則,且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
一、為避免相同醫療錯誤重複發生,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應對於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之醫療機構,有進行調查、原因分析的權限,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得委託具公信力機構或團體辦理有關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調查。並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不究責制度及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PR)平台精神,明定該調查不以究責為目的,並應注意達到匿名、自願、無究責、保密、共同學習之效果。 |
| 第五十四條 醫療事故發生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嚴重事故包含導致病人死亡或重大傷害、身心障礙等重大病人安全事件時,醫療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並在中央主管機關督導之下,由地方主管機關立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提出改善及防止錯誤之根本原因分析調查報告,並發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小組應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小組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機關(構)、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通報方式、對象、專案調查小組成立層級、召集人與組成人員、運作方式、報告完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專案調查小組之召集人,應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
一、參考國際醫療先進國家根本原因分析機制(RCA),於第一項明定醫療機構之通報義務,及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提出改善對策,導正醫療執行方法,改善執業環境及病人安全,以期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調查小組之調查權限,及相關機關與人員接受調查之義務。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通報方式、對象、專案調查小組成立層級、召集人與組成人員、運作方式、報告完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明定有關專案調查小組之召集人,應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以昭公信。 |
| 第六章 附則 |
章名 |
| 第五十五條 機關(構)、團體或有關人員違反專案調查小組依前條第二項所為要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相關機關(構)、團體、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所為之要求者,分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醫療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要求提供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罰。 |
|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建立風險管控機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醫療機構未建立風險控管機制之處罰。 |
|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或醫療機構不得有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之處罰。 |
| 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醫療機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有關提供病歷資料期限或提供資料不完整之處罰。 |
| 第五十九條 調解委員或經辦調解事務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五條第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相關人員無故洩漏第十五條所定調解案件應予保密義務,及違反第四十七條所定應予保密義務且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之處罰。 |
| 第六十條 醫療機構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公布其名稱;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再限期改善。 |
明定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辦法應繳交費用分擔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處罰。 |
|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