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馬文君
馬文君
連署人
許淑華
許淑華
林德福
林德福
許毓仁
許毓仁
李彥秀
李彥秀
曾銘宗
曾銘宗
陳超明
陳超明
黃昭順
黃昭順
林麗蟬
林麗蟬
徐榛蔚
徐榛蔚
徐志榮
徐志榮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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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陳怡潔
陳怡潔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第二項所定「通訊使用者資料」並非通訊對話內容,對人民隱私影響輕微,應無採取法官保留之必要,且其性質上屬個人資料之範疇,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爰刪除本項規定。
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或為救災救難、尋找失蹤人口等與生命安全有關及相驗案件為調查相關事證,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一、實務上有甚多情形雖無涉及刑事犯罪,但基於民眾生命安全之維護,仍有調取通信紀錄必要,例如災難救助或尋找失蹤人口時,需以通信紀錄確認其所在位置,或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時,需調取該資料查證死者生前聯繫對象,若均須法院核發令狀,恐延誤救人時效或妨礙查明真相。爰此,於第三項增列「為救災救難、尋找失蹤人口等與生命安全有關及相驗案件為查證相關事證」時,得不經法院核發令狀,以符合實際需求。 二、通訊使用者資料並非通訊對話內容,對人民隱私影響輕微,應無採取法官保留之必要,爰配合第三條之一規定之刪除,就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八項所定「通信使用者資料」,予以一併刪除。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