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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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並未負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因證人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護,司法警察(官)未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時,依不自證己罪特權,證人之證言恐無證據能力。
二、爰此,為課予司法警察(官)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並保障證人之基本權益,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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