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每五百人應聘僱體育專業人員一名,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未按前項規定聘僱體育專業人員者,應定期向運動發展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繳納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列第二項。
二、劃定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按總員工數五百分之一以上之比例聘僱一定數目之體育專業人員。
三、聘請修改為聘僱,明確文義。
四、若應聘僱體育專業人員之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未能按上述比例聘足,應繳納差額補償費予運動發展基金,作為促進體育運動發展之義務補償。
五、差額補助費之繳納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第十二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或抵扣第十條第二項之差額補助費。 前項差額補助費之抵扣,其抵扣之額度、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列第二項。
二、部分企業機構或未按第十條所規定之比例聘足體育專業人員,但具認養或贊助職業或業餘運動員、隊伍或各級體育活動、賽事之事實及相關費用支出,其認養或贊助之行為亦有助於國民體育之推動。
三、上述認養或贊助之相關開支,應可視為推動國民體育義務之履行,故該費用開支得全部或部分抵扣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差額補償費。
四、用於認養或贊助體育相關人員、活動之費用開支,抵扣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差額補償費,其額度計算方式、認定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