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毓仁
許毓仁
連署人
呂玉玲
呂玉玲
王育敏
王育敏
林為洲
林為洲
吳志揚
吳志揚
柯志恩
柯志恩
林麗蟬
林麗蟬
張麗善
張麗善
李彥秀
李彥秀
孔文吉
孔文吉
黃昭順
黃昭順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蔣乃辛
蔣乃辛
江啟臣
江啟臣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蔣萬安
蔣萬安
徐志榮
徐志榮
楊鎮浯
楊鎮浯
許淑華
許淑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府資訊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各級資訊機構、人員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各級資訊機構設置依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資訊機構,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內掌理資訊業務之機構。 行政院資訊總處為掌理全國資訊業務之中央資訊機關。 包括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資訊人員、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如大學)、公營事業。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一級資訊機構如下: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資訊機構。 二、中央二級機關(構)或相當中央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及省諮議會資訊機構。 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資訊機關(構)。 一級資訊機構之定義。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資訊人員,指辦理資訊業務之人員。 資訊人員分為主辦人員及管理人員。中央資訊機關之資訊官及各機關綜理資訊業務之人員為主辦人員,餘為管理人員。 資訊人員定義。
第二章 資訊機構之設置 章名。
第五條 資訊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依各該機關之層級、組織型態、附屬機關(構)多寡及資訊業務繁簡等因素,由中央資訊機關定之。 各機關資訊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之考量因素,並授權由中央資訊機關訂定其標準。
第六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資訊機構依資訊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資訊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訊處置處長。 二、資訊室置主任。 前項資訊處得置副處長。 一級資訊機構設資訊處、室。 中央各資訊機關設資訊處或資訊室、資訊組。
第七條 地方政府各機關資訊機構依資訊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資訊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政府設資訊處,置處長。 二、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資訊室,置主任。 三、縣(市)政府設資訊處(室),置處長(主任)。 四、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資訊室,置主任。 五、鄉(鎮、市)公所得設資訊室,置主任。 前項直轄市政府資訊處並置副處長;縣(市)政府資訊處得置副處長。 直轄市和縣市政府設資訊處,鄉鎮設資訊室。資訊單位名稱應列入機關組織法規,資訊主管屬一級業務主管。
第八條 未達資訊機構設置標準所定設處(室、組)標準之各機關,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由其上級機關資訊機構辦理;其預算執行規模及預算員額數,得併入該上級機關合併計算資訊人員員額之設置人數。 二、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者,得置專責資訊人員辦理,定其職稱為資訊員。 三、由其上級機關資訊機構指派資訊人員兼任或兼辦。 四、同一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數個機關設置資訊機構。 五、由上級機關資訊機構商請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資訊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前項第四款所稱主管機關,指各一級資訊機構所在之機關。 第一項第二款所置專責資訊人員,視同資訊機構;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經指派負責兼任或兼辦各該機關資訊業務之人員,視同主辦人員;該兼任人員之職稱為主任,但兼任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機關資訊業務者,其職稱為資訊員。 未達資訊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所定設資訊處(室)標準之各機關,其資訊業務辦理之方式,並規定未設置資訊機構而置專責資訊人員時,該專責資訊人員得視同資訊機構;又經指派負責兼任或兼辦資訊業務人員,視同主辦人員,另並定明兼任人員之職稱。
第九條 各機關資訊機構之名稱,應訂入各該機關組織法規。 各機關資訊人員職務之列等,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規定辦理;主辦人員職務之列等宜與各該機關一級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維持適度衡平。 人員之列等能與機關內其他人員之列等保持衡平,以利單位間之溝通協調,增訂資訊人員職務列等之原則規定。
第十條 資訊處視業務之繁簡,分科或分課辦事;資訊室(組)得分科或分課或分股辦事。 資訊機構視業務之繁簡進行分組。
第十一條 各機關資訊機構名稱、主辦人員職稱及內部組織,有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者,得比照所在機關內部組織及同等級人員定之。管理人員之職稱,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定之。 人員之列等能與機關內其他人員之列等保持衡平。
第十二條 各級資訊機構員額編制,由各該管上級機關資訊機構擬訂,層報中央資訊機關核定。但得視實際需要,分級授權核定;其辦法,由中央資訊機關定之。 機關員額編制的規定。
第三章 資訊人員之任用 章名。
第十三條 中央資訊機關常務副資訊長,由資訊長就現任資訊官或資訊學識優良,行政經驗豐富,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遴請任命之。 常務副資訊長之認命。
第十四條 中央資訊機關之資訊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資訊官,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中央資訊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資訊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資訊學科或相當資訊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充任專任教授,講授資訊學科或相當學科三年以上,於資訊學術有專門著作,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資訊人員任免之資格。
第十五條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資訊處長,或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資訊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資訊學科或相當資訊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四年以上,或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六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資訊人員任免之資格。
第十六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資訊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資訊學科或相當資訊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資訊人員任免之資格。
第十七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資訊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資訊學科或相當資訊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一年以上,或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資訊人員任免之資格。
第十八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資訊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資訊學科或相當資訊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資訊人員任免之資格。
第十九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資訊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資訊學科或相當資訊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資訊人員任免之資格。
第二十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資訊相關職系及格,並曾任資訊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資訊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資訊人員任免之資格。
第二十一條 各職等管理人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並按其所具關於資訊之資歷或其相關之資歷分別任用之。 資訊人員任免之資格。
第二十二條 資訊類科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分發擔任資訊機構職務,由中央資訊機關辦理轉分發。 資訊人員考試及格之分發。
第四章 資訊人員之管理 章名。
第二十三條 資訊長得調用各機關辦理資訊人員。 資訊長得調用各資訊機關人員。
第二十四條 各級資訊人員之任免遷調,除一級資訊機構主辦人員,由中央資訊機關辦理外,餘由各該管或其上級機關資訊機構層報中央資訊機關核辦。但得視實際需要,分官等、職等授權核辦;其辦法,由中央資訊機關定之。 各級資訊人員任免遷調,應於發布時,通知其所在機關首長。 各級資訊人員之任免遷調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營事業機構資訊人員,按其關於資訊之資歷任用,並應分別適用其所在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法規,不得選擇任用制度。 現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之資訊人員,因職期輪調交通事業機構且未具相當資位任用資格者,或職期輪調交通事業機構以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職務歸系有案之職務者,及公營事業機構現職資訊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者,均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繼續任用至其離職為止。 一、公營事業資訊人員任用法規之制度規定。 二、將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現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及職期輪調等之資訊人員權益保障等規定予以納入,第二項後段所稱「離職」,包含退休、資遣、死亡、辭職、免職、轉任等情形及各該事業機構民營化在內。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辦人員應建立職期輪調制度;其辦法,由中央資訊機關定之。 資訊人員論調制度。
第二十七條 各級資訊人員之俸給、考績(成)、資遣、退休、撫卹及平時考核、獎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其辦理程序,依資訊人事系統辦理。但資訊人員考績(成)之辦理,應由各一級資訊機構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資訊機構主辦人員覆核,經由中央資訊機關或授權之資訊機構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成),或因情形特殊之一級資訊機構,報經中央資訊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成)免職人員應送經中央資訊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隸屬之一級資訊機構主辦人員考核。 前項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得由中央資訊機關另訂資訊人員獎懲辦法辦理,並送銓敘部備查。 各級資訊人員之俸給、考績(成)、資遣、退休、撫卹及平時考核、獎懲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資訊人員之訓練、進修,由中央資訊機關統籌策劃辦理。 各一級資訊機構得因業務需要,自行辦理在職訓練、進修,並報請中央資訊機關核備。 各級資訊人員之在職進修規定。
第五章 資訊人員之監督 章名。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辦人員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各級管理人員受主辦人員之指揮監督。 對各級資訊人員之指揮監督。
第三十條 各級主辦人員應出席各該級政府或所在機關有關其業務之各項會議,並應與各單位連繫協調,協助作適法與適當之經費動支,及提供決策有用資訊,增進管理效能。 主辦資訊人員之職責規範。
第六章 附則 章名。
第三十一條 各級資訊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得選用資訊業務能力之一般行政、法制、經建行政及有關工程職系人員。但以不超過其總職務數十分之一為原則。 中央資訊機關配合其組織設置規定,並視其推動整體資訊業務需要選用前項職系人員,不受前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資訊機構內部資訊以外人員之設置比例。
第三十二條 各級資訊人員之俸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比照所在機關所定俸給標準定之。 資訊人員之資訊加給列入其他加級支給。 各級資訊人員之俸給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資訊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與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不符者,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條例施行前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資訊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