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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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沒入之。 | 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均未修正。
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範,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考量刑法沒收規定已全盤修正,有關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特別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本條第四項規定,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若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須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要件,始得沒收之。然考量菸酒管理法之健全菸酒有效管理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擴大沒收範圍,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以及行政罰法第三條規定所稱行為人之文字,使犯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或沒入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三、配合前項修正,使文字一致性,爰修正為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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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
中華民國刑法之沒收制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次修正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屬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規定,爰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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