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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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對於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得收取進入旅客之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新增第二項規定,原本文改置第一項,未予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對於進入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遊客,得收取一定之觀光保育費,以做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費用,其相關收繳納方式、收費對象、差別費率及作業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則授權行政命令處理。
三、發展觀光吸引大量之觀光客,但亦可能造成環境破壞、垃圾處理等相關問題,為維持其原有景觀面貌必須有相對應之經費以支因應,此於世界其他國家亦然,因此對於遊客收取非屬規費性質之觀光保育費實有必要。
四、至尚未納入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地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均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故認有應收取而尚未納入收取之地區,自應依相關規定,納入為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或自然人文光態景觀區後,始得收取觀光保育費。而得收取觀光保育費之地區,亦得依實際狀況決定是否收取或為不同標準之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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