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段宜康
段宜康
連署人
陳瑩
陳瑩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吳琪銘
吳琪銘
何欣純
何欣純
李昆澤
李昆澤
劉建國
劉建國
黃國書
黃國書
尤美女
尤美女
李俊俋
李俊俋
陳素月
陳素月
蔡易餘
蔡易餘
蘇巧慧
蘇巧慧
陳曼麗
陳曼麗
林靜儀
林靜儀
江永昌
江永昌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
一、第一項不變。 二、第二項刪除但書有關任用員額之上限。大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之任用,應以熟悉駐地國國情、或具相關經歷、領域專長等,並能配合我國政策之目標者為優先,以期發揮最大效能,符合實際所需,不應受到員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