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追還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
一、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考試院於1971年公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容許公職年資採計黨職年資。然該要點只是機關內部作業的行政規則,明顯抵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等上位階法規,亦是由國家替政黨支付其本身應負擔之退休金,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故訂定本條例以資處理。 |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黨務人員:指擔任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及與政黨相關團體職務之人員。
二、黨務年資:指公教人員於退職、退休時所併計擔任黨務人員之年資。
三、退職、退休給與:依法支(兼)領之退職、退休給與及其優惠存款利息。 |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
| 第三條 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前已由黨務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辦理退職、退休者,應扣除其黨務年資後,依原核發退職、退休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新核計退職退休給與。
依前項扣除黨務年資後,不符原退職、退休年資條件者,仍依原核發退職、退休法令所定之給與標準,重新計算退職、退休給與。 |
一、鑑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後採計要點廢止,考試院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決議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本條依此明訂應扣除黨務年資後重新核計之範圍與標準。
二、鑑於扣除黨務年資後之公教人員年資,可能發生不合於退職、退休之年資要件,亦可能因年老無法復職再任。爰明訂此類人員,仍可依法定之相關給與標準,領取退職、退休給與。 |
| 第四條 依第三條規定核計後之溢領退職、退休給與,應由原核發退職、退休給與機關自本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令受領人或政黨返還之:
一、依政務人員退職規定退職者,由受領人及併計黨務年資期間所屬政黨連帶返還。
二、依公教人員退休法令退休者,由併計黨務年資期間所屬政黨返還。 |
黨務年資併計公教人員年資依法無據,明訂其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一般公教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不同。且政務人員退職給與優於一般常任文官之退休給與,故明訂政務人員應與所屬政黨負連帶責任。 |
| 第五條 依第三條重新核計其退職、退休年資,致其支領退職、退休給與種類改變者,依原核發退職、退休法令所定一次性給與,扣除已支(兼)領之月退職、退休給與後發給,溢領者依第四條規定,令其返還。 |
明訂重新核計退職、退休年資後,原支(兼)領月退轉為一次性給與者,應扣除已支(兼)領之月退休金。 |
| 第六條 公教人員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 第七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主管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依本條例所處之應返還溢領款項,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行政處分相對人屆期不履行者,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之。 |
| 第八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政黨應返還溢領金額,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額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
爰參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黨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若政黨未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得從政黨補助款項內抵充。 |
| 第九條 公教人員依法辦理資遣,非法併計黨務年資者,其溢領之資遣給與,準用本條例。 |
依考試院前所頒發之採計要點,除退職、退休得併計黨務年資外,資遣亦得併計黨務年資,爰明訂資遣所產生之溢領資遣費,亦準用本條例。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所訂之業務執行狀況,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即時公布於網站。 |
為促進公開透明、全民參與,並落實立法權監督,特訂定本條。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實施。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