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管碧玲
管碧玲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蘇震清
蘇震清
莊瑞雄
莊瑞雄
施義芳
施義芳
黃偉哲
黃偉哲
洪宗熠
洪宗熠
黃國書
黃國書
羅致政
羅致政
郭正亮
郭正亮
李俊俋
李俊俋
蕭美琴
蕭美琴
陳明文
陳明文
趙正宇
趙正宇
余宛如
余宛如
林靜儀
林靜儀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前項規定,適用於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機構管有土地。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一、此法原本就是為了不知法規資訊之民眾制訂,如果再訂定截止時間,無異是讓弱勢者永無翻身機會,讓政府「還地於民」美意大打折扣,因此將原條文土地申請讓售時間期限規定取消。 二、此法施行後,發現尚有其他公有土地以及國營事業機構管有土地卻未涵蓋在內,造成其土地來源與國有財產來源一樣,但人民卻無法源可援引解決的一國兩制情形,為彌補此一缺失,特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