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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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前項規定,適用於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機構管有土地。 |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
一、此法原本就是為了不知法規資訊之民眾制訂,如果再訂定截止時間,無異是讓弱勢者永無翻身機會,讓政府「還地於民」美意大打折扣,因此將原條文土地申請讓售時間期限規定取消。
二、此法施行後,發現尚有其他公有土地以及國營事業機構管有土地卻未涵蓋在內,造成其土地來源與國有財產來源一樣,但人民卻無法源可援引解決的一國兩制情形,為彌補此一缺失,特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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