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黃國昌
黃國昌
林昶佐
林昶佐
徐永明
徐永明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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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 本院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表決器表決。 四、投票表決。 前項所列方法之採用,由主席決定宣告之。 採用表決器記名表決,須經出席委員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三十五條 本院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表決器表決。 四、投票表決。 五、點名表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採用,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五款所列方法,經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但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不適用記名或點名表決方法。 採用表決器記名表決,須經出席委員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一、點名表決之目的,係「遇特種法案欲得記名,以便知誰為贊成誰為反對者」(《民權初步》第73節),若非極為特殊之議案,本即不應使用點名表決,而其記名以昭公信之功能,既已可由電子表決器表決取代,議事規範自應與時俱進,為相對應之修正,美國國會1973年採用電子表決後,大體已取代了點名表決,我國立法院自第二屆採用表決器後,亦無採取點名表決之例,顯見點名表決已無實質功用,倘出席委員對所有提案均提議點名表決,將嚴重癱瘓議事,壓縮實質討論之時間,顯非點名表決制度之原意,為避免議事延宕、提升立法效率,爰刪除點名表決之規定。 二、配合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選舉辦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人事同意權之修正,刪除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不適用記名表決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 用口頭方法表決,不能得到結果時,改用舉手或其他方法表決。 用舉手或表決器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應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用投票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本案不通過。 第三十六條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 用口頭方法表決,不能得到結果時,改用舉手或其他方法表決。 用舉手或表決器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應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本案不通過。
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刪除點名表決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並經主席認可,得要求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表決結果可否雙方差距已達總表決數之十分之一,且非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決。 第三十九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非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決。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刪除點名表決之相關規定。 二、為免出席委員對於各項表決結果均提議重付表決,影響議事效率,表決結果可否雙方差距超過十分之一時,不得要求重付表決,且宜由中立之主席裁決是否需重付表決。而無論採取何種表決方式,主席裁決時,均須考量是否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 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四十二條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 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或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刪除點名表決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