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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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前二款情形之一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之裁定,應當庭宣示之;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一、第一項所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修正為「『下』列情形之一」,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意旨,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前二款情形之一者」之要件。
三、第一項之裁定,依法應經訊問被告之言詞審理程序,審理結果無論准駁或是否另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皆應當庭宣示之,始能一貫,爰予明文規定,並搭配第四百零四條之一當庭即時抗告制度之修正,以杜絕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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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零四條之一 (羈押即時抗告)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裁定之抗告,係於裁定宣示後當庭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者,原審法院應自提起抗告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案卷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應於收受案卷後二十四小時內訊問被告並自為裁定。 前項情形,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羈押即時抗告制度)。
二、
(一)羈押之強制處分攸關被告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使聲請羈押之相關法律效果儘速確定,利於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實際上確有羈押必要之被告因法院之違誤裁定而得以逃匿、勾串共犯、證人、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甚而再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檢察官如不服法院所為駁回羈押聲請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之裁定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惟為求抗告及抗告審查之時效,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裁定之抗告,係於裁定宣示後當庭為之者。
(二)又為避免被告於法院等候訊問及裁定之時間過長,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原審法院應於抗告提出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檢送案卷至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亦不得遲延,應於收受卷宗後二十四小時內訊問被告並「自為裁定」,避免抗告法院再三撤銷發回而造成羈押與否決定久懸不決,影響司法公信力。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抗告法院應自為裁定之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至於檢察官或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有關羈押、具保、限制住居、責付裁定有所不服,而非於裁定宣示後當庭提出抗告者,仍依一般抗告之規定處理。
三、現實上第一審法院與直接上級法院,多不在同一縣市,如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就該院裁定抗告之案件,因交通需視航班及天候情形而定,勢難要求一律於二十四小時內檢送案卷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且亦有可能須等候辯護人或通譯到場,爰規定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即時抗告時準用之。
四、抗告法院自為裁定之後,相關之聲請撤銷羈押、延長羈押、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後續程序,仍由原審法院受理,不受本條修正之影響,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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