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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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之出席費、文康活動費、出國觀摩費,由中央編列上開費用、並訂定統一之標準供各縣市鄉鎮市區公所遵行。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 | 第三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 |
一、現行之規定,對於各縣市調解委員會之費用,並沒有一致性規範,況且對於調解委員之費用核銷項目,未做明確性的定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易引發爭議出現一國百制之情況。
二、調解委員會委員負責業務依鄉鎮市長調解條例第一條乃中央政府授權,且人事任用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據此,相關人事費用編列及費用運用標準亦應由中央統一訂定,以利各縣市政府遵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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