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淑華
許淑華
顏寬恒
顏寬恒
徐榛蔚
徐榛蔚
連署人
黃昭順
黃昭順
林為洲
林為洲
李彥秀
李彥秀
盧秀燕
盧秀燕
蔣乃辛
蔣乃辛
林麗蟬
林麗蟬
王金平
王金平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王惠美
王惠美
徐志榮
徐志榮
王育敏
王育敏
費鴻泰
費鴻泰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羅明才
羅明才
柯志恩
柯志恩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之出席費、文康活動費、出國觀摩費,由中央編列上開費用、並訂定統一之標準供各縣市鄉鎮市區公所遵行。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 第三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
一、現行之規定,對於各縣市調解委員會之費用,並沒有一致性規範,況且對於調解委員之費用核銷項目,未做明確性的定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易引發爭議出現一國百制之情況。 二、調解委員會委員負責業務依鄉鎮市長調解條例第一條乃中央政府授權,且人事任用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據此,相關人事費用編列及費用運用標準亦應由中央統一訂定,以利各縣市政府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