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健全國內體育團體發展、強化政府監督與考核效能,並提高體育團體之公共參與程度以符相關體育團體設置與體育推廣宗旨,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國民體育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順序。 |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體育團體如下:
一、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二、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三、依人民團體法向該法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且具國際賽會報名與國家代表隊選訓功能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全國性與地方性體育團體。
前項之經指定適用本法之體育團體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檢討公告之。 |
規定適用本法之體育團體。
另考量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與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分別為體育團體對外及對內之集合組織,特與具國際賽會報名與國家代表隊選訓功能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分別條列之。此外,鑒於現行制度中,適用本法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團體會員多由各縣市之地方性體育團體派任,為使體育團體民主化得以向下延伸,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適用本法之範圍彈性,爰增列第四款。 |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體育團體建立優秀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受培養者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體育團體建立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制度;其賽會之種類、項目、運動教練與選手之資格、選拔、培訓、選手參賽時間重疊之處理、委託體育團體執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國家代表隊制度,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依國際慣例及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必須尊重運動員的特殊需求,不得有運動員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
規定主管機關與體育團體之優秀選手培訓、國家代表隊制度建立之權責,以及體育團體與選手、教練之關係。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體育仲裁機構,客觀獨立處理體育相關之申訴與糾紛,其組織與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團體應遵守前項體育仲裁機構之決議。 |
鑒於體育事務之仲裁事項部分多為體育團體與選手之間之糾紛,為使仲裁中立化,規定中央主管單位應建置不與任何體育團體相隸屬之獨立體育仲裁機構,以維仲裁之獨立性。 |
| 第六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體育賽會成績優良之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規定國內及國際體育賽會選手、教練、團體之獎勵之權責單位。 |
| 第七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選手、教練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規定體育團體針對國家代表隊之培訓應盡之保險義務以及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
|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鑒於禁藥之禁制已成為國際賽會重點規範項目,本條爰要求除各級主管機關外,體育運動團體亦負有對運動禁藥管制,予以宣導、教育、防治及處理之義務。 |
| 第九條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明訂各級主管機關針對國際體育交流之權責。 |
| 第十條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其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中華奧會應檢具會章、委員名冊、年會會議紀錄、會務人員名冊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變更或解散,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會章,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會址。
三、任務。
四、專屬權利及義務。
五、組織。
六、會務人員。
七、經費。
八、申訴。
九、解散後財產歸屬。
中華奧會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檢送當年度之工作計畫、預算及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奧會所屬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
一九七一年我國因兩岸對立局勢,退出聯合國後,參與國際奧會及奧會之其他活動受到嚴重影響。一九八一年我國奧會與國際奧會於瑞士洛桑簽訂協議,我國奧會更名為「中華台北奧林匹克委員會」(Chinese
Taipei Olympic
Committee)。中華台北奧會成為我國唯一具有國際奧會會員之體育團體,且為代表我國參與國際奧會相關活動之單一獨立之代表與唯一窗口。
中華奧會於九十三年間曾向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登記,臺北地方法院要求該會依照民法修改會章,但該會並非一般社團,對外受到國際奧會會章之規範,無法完全符合民法對社團之規範。基本上,該會委員的產生與民法所指一般社團社員之形成不同,無法相提並論,如勉強該會修改會章,將牴觸國際奧會奧林匹克憲章而影響國際奧會對於該會之承認,依奧林匹克憲章第四章第九條「……國家奧會之活動遭國家憲法、現行法律條款或規定,或遭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影響而窒礙難行……國際奧會可暫停或撤銷其對國家奧會之承認。」,將直接影響我國參與國際體壇活動之權益。
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經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係以登記為法人成立之要件,法人因向法院登記而取得法人資格。然民法第二十五條既已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亦可取得法人資格,是如特別法有規定法人資格之取得要件,自不受民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拘束。基此,爰以本條次之制訂排除國際奧會規定與我國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衝突。
本條第二項規定中華奧會需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會章、委員名冊、及年會會議紀錄),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另為善盡主管機關監督權責,中華奧會之委員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解散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另因中華奧會之經費,有受政府補助執行各項與國際奧會相關之事務,另亦有受任執行政府之活動,故針對上述政府提供經費部分,該會理應就年度計畫及預算事前呈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配合政府編列預算作業。至於年度終了後,中華奧會應將全年度受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經費之各項方案執行成果,以年度報告呈送核定。
因應國際趨勢與國內期待,各國家奧會之財務應公開透明,中華奧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財務報表,並按該會會章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送交全體委員會審查,以確保符合國際奧會財務透明公開之要求。 |
| 第十一條 體育團體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各專項委員會及其他會議,依其章程規定辦理。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訂定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體育團體,應在本法施行之日一年內,依本法規範檢具章程、會務人員名冊及其他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主管機關登記。
體育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體育團體成立之目的。
二、理事額數、資格及選聘、解聘、連任事項。
三、理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四、理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理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五、監事總額、資格、職權及選聘、解聘事項。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章程應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章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規定本法施行後,各體育團體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章程修正並報主管機關登記。 |
| 第十二條 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專項委員會。
全國性體育團體具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及紀律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規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設置專項委員會。 |
|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體育團體之理事長: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傷害、恐嚇、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記錄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體育團體理事長者。
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同層級之體育團體理事長。
體育團體之理事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且繼任者不得為原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
規定理事長之選舉、連任與任期限制,並明訂不得擔任體育團體理事長之情形。同時,考量各級民意代表對於行政部門之預算審核與各級機關執行考核之影響,為使體育團體得以更為健全發展,爰規範中央與地方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同層級之體育團體理事長。 |
| 第十四條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運動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擔任理事。
二、同時擔任監事。
三、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
規定體育團體理、監事之親屬迴避事項。 |
| 第十五條 體育團體之負責人、理事、監事及祕書長(總幹事)不得與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及其名下公司有商業往來,亦不得聘任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如有特殊情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亦必須公開揭露。 |
規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理事、監事、祕書長(總幹事)親屬之其他迴避事項。 |
| 第十六條 體育團體應以聘任具體育專業或所屬業務相關專業之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為原則。
體育團體置祕書長(總幹事)、副祕書長(副總幹事)者,應聘任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
前項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之資格條件遴選,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並報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體育團體聘任之工作人員不符第二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體育團體重新遴選派任。 |
為健全體育團體發展及落實專業化經營,以創造體育團體更大效益與效能,參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三項,規範體育團體應聘任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重要幹部,經理事會同意後報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十七條 體育團體應於章程置公益理事與公益監事至少一名,由主管機關指派具相關體育項目經驗或專業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之公益理事與公益監事,主管機關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其遴選、續任及解職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規定體育團體應置公益理事與監事。 |
| 第十八條 本法適用之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如無特殊理由不應拒絕民眾參與。
體育團體之理監事選舉應以會員直選為原則,並應至少置體育選手理事一名。
前項之體育選手理事,由體育團體之選手組織推派,如無則由主管機關依公開方式遴聘。
體育團體之理監事選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體育團體如因加入國際體育組織者受國際規範者,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規定體育團體之會員組成原則、理監事選舉與體育選手理事之推舉方式。 |
| 第十九條 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一、建立選手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教練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裁判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四、辦理教練、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五、建立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選手。
六、建立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七、建立紀錄及規則資料庫,蒐集國內外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資訊。
八、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九、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十、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第一項第五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七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
鑒於本法規範之全國性體育團體除具體育推廣之使命,且多為體育對外事務窗口,具代表國家形象及聲譽任務。因此,爰對體育團體涉有國家體育實力發展之重要業務事項,以列舉方式規定,俾利主管機關予以輔導,使其永續經營。
另為使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會務健全,爰增列資訊公開透明機制,以維護教練選手權益。此外,為輔導體育團體朝向企業化經營,納入第十一款「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以利體育團體執行相關業務。 |
| 第二十條 體育團體應就下列資料,建立檔案加強管理,並列入移交:
一、會員資料及異動。
二、運動員、裁判及教練資料。
三、活動紀錄資料。
四、人事資料。
五、經費收支及財產資料。
六、其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涉及個人資料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鑒於體育團體肩負國內體育推廣之任務,且為促進國內運動產業發展,爰規定體育團體應就運動資訊進行統計,規範體育團體應建檔及移交項目,以利掌握國內相關項目之整體圖象,並完善相關資訊之保存。 |
| 第二十一條 體育團體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會計制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體育團體之負責人、理事、監事、祕書長(總幹事)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該團體之會計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主管機關應命體育團體立即解職。 |
規定體育團體應建立會計制度及相關人員之迴避事項。 |
| 第二十二條 體育團體之年度收支預算,應分別報各級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體育團體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完成決算,連同其年度財務報表,自行委請符合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各級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體育團體各級主管機關為監督體育團體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並公告,其監督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公告之。
前項所定之查核或檢查,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規定體育團體年度預、決算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及公告。 |
| 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對體育團體進行考核與評鑑,作為輔導與補助體育團體之依據,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考核與評鑑應含民眾參與之規劃,考核與評鑑內容應含選訓制度之公開與透明、會務制度民主、財務運用狀況、選手照顧、運動推廣等項目。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考核與評鑑結束後之一個月內公告結果,並針對未合格之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第一項所定之考核或評鑑,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規定體育團體應受各級主管機關考核與評鑑,並納入民眾參與。同時亦要求主管機關應在考核與評鑑後公布結果,另為使考核與評鑑得有正面效果,各級主管機關亦應就體育團體之考核缺失項目提供必要之輔導與協助。 |
|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妨害公益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偕同中華奧會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直至改善為止:
一、停止體育團體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理事、監事。
三、限期整理。
四、廢止許可。
五、解散。 |
規定體育團體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相關法規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行使之行政處分。 |
|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時亦同。 |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