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與「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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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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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不予審議) 第十四條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第四條規定包括其變得之物,範圍大致與修正後刑法相同。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保全扣押配套規定,刪除現行第二項,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配合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刪除,現行第三項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 審查會:不予審議。
(不予審議)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配合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刪除,修正第一項「依前條第一項」之文字為「犯本法之罪」。 二、配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不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