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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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亦不得已將標示之商品除去標示或重為虛偽標示後販賣,或意圖陳列販賣。 | 第十二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
現行條文未規範不得將已標示之商品去除標示或更改標示後販賣或意圖販賣陳列,故增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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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央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意圖販賣陳列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
原規定為地方機關進行不定期之抽查,此規範過於鬆散,導致有心業者有造假空間,故應增加中央機關權責與改為定期抽查,以提高政府積極管理之決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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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 第十四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
本法對於產品標示虛偽不實、錯誤標示,僅令廠商限期改善,並未有任何罰則,故應對違法者進行閱罰,故修正本法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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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意圖販賣陳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
增加中央主管機關亦得為稽查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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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或將已標示商品除去或重為虛偽標示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中央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扣留該商品追查來源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 第十六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
為追查違法物品時,應予以扣留其物品,依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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