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增進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與推動公民社會及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明定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及確保學習資源近用性,適當劃分區域設置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習環境。
社區大學得視民眾學習需求,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校;亦得設立分班或教學點,並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明定社區大學設置應考量之因素。
二、社區大學得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請委託機關備查。 |
| 第四條 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限學歷及國籍,其辦學增進民眾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在地居民多元學習、為主要目標。 |
本條明定社區大學招收對象。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置社區大學,或以公開招標或行政委託方式委託依法設立或之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其他公立學校辦理之(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或目的。
非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
一、辦理社區大學應基於非營利之公益目的,爰明定受託人應為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
二、受託單位除公立學校,以委任方式辦理外,其他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區大學,應考量社區大學需要,以指定或撥用所屬各級學校、機關(構)之空間,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並整備相關設施設備,以確保社區大學之長期穩定辦學。
主管機關對於無償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機關(構),應酌予補助或獎勵。 |
一、委託機關應提供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空間,及維護該場地之正常運作。
二、主管機關應補助或獎勵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或機構。
三、「指定」意指縣市政府應提供並整備所屬學校、機關(構)之空間;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應移轉所有權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其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
「撥用」意指專屬使用,涵蓋實體社大之空間使用。均屬無償使用,而非租用空間,但水電費則由使用者付費。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並逐年增加預算,用以辦理社區大學,並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 |
一、委託機關應編列合理預算,補助社區大學。
二、委託機關應訂定獎勵社區大學辦法。 |
| 第八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服務偏遠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效益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方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偏遠地方在地學習機會。 |
為協助受託團體增加偏鄉在地學習機會,委託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提供補助。 |
| 第九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發給學習成就證書,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
前項學習成就之定義、範圍、證書之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適合其學習成就之證書。 |
| 第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另辦理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社區大學辦理績效優良之評核,應特別考量下列因素:
一、增進民眾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
二、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在地文化、促進地方永續、多元發展。
第一項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及補助。
二、闡述中央主管機關社區大學獎補助之精神。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核基準、訪視及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考核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社區大學之成效 |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前瞻及創新發展,應就社區大學辦理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委託研究,作為提升社區大學健全、多元發展之政策依據。 |
中央主管機關對社大辦學研究發展的支持。 |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有關社區大學自治法規,明定經費及場地之提供、社區大學審議會之設置、社區大學之評核、終止委託及其他應辦事項,以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 |
委託機關應訂定社區大學自治法規,明定政府應辦事項。 |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其比例各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應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
三、社區大學之評核。
四、社區大學之終止委託。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
一、委託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
二、社區大學審議會之功能。 |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核。
社區大學之評核,應特別考量下列因素:
一、增進民眾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
二、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在地文化、促進地方永續、多元發展。 |
一、委託機關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考核。
二、評核之精神。 |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自公布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