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思瑤
吳思瑤
陳曼麗
陳曼麗
李昆澤
李昆澤
許智傑
許智傑
李麗芬
李麗芬
何欣純
何欣純
蘇治芬
蘇治芬
賴瑞隆
賴瑞隆
連署人
徐國勇
徐國勇
蔡適應
蔡適應
李俊俋
李俊俋
鄭運鵬
鄭運鵬
葉宜津
葉宜津
蔡易餘
蔡易餘
管碧玲
管碧玲
蘇巧慧
蘇巧慧
王榮璋
王榮璋
姚文智
姚文智
洪宗熠
洪宗熠
段宜康
段宜康
吳焜裕
吳焜裕
吳玉琴
吳玉琴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郭正亮
郭正亮
鍾佳濱
鍾佳濱
余宛如
余宛如
江永昌
江永昌
林靜儀
林靜儀
張宏陸
張宏陸
黃國書
黃國書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增進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與推動公民社會及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明定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及確保學習資源近用性,適當劃分區域設置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習環境。 社區大學得視民眾學習需求,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校;亦得設立分班或教學點,並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明定社區大學設置應考量之因素。 二、社區大學得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請委託機關備查。
第四條 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限學歷及國籍,其辦學增進民眾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在地居民多元學習、為主要目標。 本條明定社區大學招收對象。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置社區大學,或以公開招標或行政委託方式委託依法設立或之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其他公立學校辦理之(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或目的。 非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一、辦理社區大學應基於非營利之公益目的,爰明定受託人應為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 二、受託單位除公立學校,以委任方式辦理外,其他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區大學,應考量社區大學需要,以指定或撥用所屬各級學校、機關(構)之空間,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並整備相關設施設備,以確保社區大學之長期穩定辦學。 主管機關對於無償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機關(構),應酌予補助或獎勵。 一、委託機關應提供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空間,及維護該場地之正常運作。 二、主管機關應補助或獎勵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或機構。 三、「指定」意指縣市政府應提供並整備所屬學校、機關(構)之空間;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應移轉所有權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其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 「撥用」意指專屬使用,涵蓋實體社大之空間使用。均屬無償使用,而非租用空間,但水電費則由使用者付費。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並逐年增加預算,用以辦理社區大學,並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 一、委託機關應編列合理預算,補助社區大學。 二、委託機關應訂定獎勵社區大學辦法。
第八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服務偏遠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效益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方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偏遠地方在地學習機會。 為協助受託團體增加偏鄉在地學習機會,委託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提供補助。
第九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發給學習成就證書,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 前項學習成就之定義、範圍、證書之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適合其學習成就之證書。
第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另辦理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社區大學辦理績效優良之評核,應特別考量下列因素: 一、增進民眾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 二、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在地文化、促進地方永續、多元發展。 第一項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及補助。 二、闡述中央主管機關社區大學獎補助之精神。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核基準、訪視及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考核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社區大學之成效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前瞻及創新發展,應就社區大學辦理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委託研究,作為提升社區大學健全、多元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對社大辦學研究發展的支持。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有關社區大學自治法規,明定經費及場地之提供、社區大學審議會之設置、社區大學之評核、終止委託及其他應辦事項,以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 委託機關應訂定社區大學自治法規,明定政府應辦事項。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其比例各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應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 三、社區大學之評核。 四、社區大學之終止委託。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一、委託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 二、社區大學審議會之功能。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核。 社區大學之評核,應特別考量下列因素: 一、增進民眾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 二、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在地文化、促進地方永續、多元發展。 一、委託機關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考核。 二、評核之精神。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