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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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妨害救護運送或醫療機構運作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乃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方為妥適。
二、考量本罪之目的係為保護醫療體系之運作,則無論係對於醫療器材之毀損或對於醫護人員之妨害只要達到「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則應可相同對待,端視「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高低當作量刑之基礎即可,故合併原條文之第二項及第三項態樣,改以「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應足可含括原條文之規範,如另有毀損醫療器材等行徑,依原條文之操作結果與刑法毀損罪之規範亦相差無幾,故再行競合即可。且如此設計亦可包含「抬棺抗議」、「糾眾包圍醫院」和「撒冥紙」等行為如已達妨害醫療行為之程度,則亦同受規範。
三、由於本條之目的既係在保護醫療體系之順利運作,而醫療體系之運作當然包含「救護運送」之流暢,故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妨害救護運送……者,亦同。」之規定,以規範「阻擋救護車運送」、「妨害醫療人員、儀器、藥品……救護運送」等行為。
四、第二項之規定並無「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故於第三項中增加「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為加重事由,較刑法強制罪處罰更重,並增加脅迫、恐嚇……等態樣以彌補強制罪之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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