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麗蟬
林麗蟬
王育敏
王育敏
李彥秀
李彥秀
楊鎮浯
楊鎮浯
陳學聖
陳學聖
費鴻泰
費鴻泰
顏寬恒
顏寬恒
江永昌
江永昌
連署人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江啟臣
江啟臣
盧秀燕
盧秀燕
吳志揚
吳志揚
賴士葆
賴士葆
王惠美
王惠美
陳宜民
陳宜民
柯志恩
柯志恩
林為洲
林為洲
許毓仁
許毓仁
林德福
林德福
蔣萬安
蔣萬安
王金平
王金平
呂玉玲
呂玉玲
蔣乃辛
蔣乃辛
曾銘宗
曾銘宗
徐志榮
徐志榮
馬文君
馬文君
蘇巧慧
蘇巧慧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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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救助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時,遇有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生活扶助。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一、根據內政部統計,新住民家庭整體平均月收入為4.6萬,相較國人家庭平均月收9.8萬,新住民家庭經濟狀況相對弱勢。 二、新住民因語言、學歷採計、尚未取得國籍,就業求職容易遭遇困難,連帶影響其家庭總收入,導致新住民家庭可用於養育、照顧子女之費用遠低於一般國人家庭。 三、綜上,爰新增第十條第三項,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主管單位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生活扶助。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低收入戶申請醫療補助時,遇有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醫療補助。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一、新住民來台後常因語言、文化與生活習慣等差異導致環境適應問題,須面對就業、婚姻生活與子女教育等挑戰。其中部分經濟弱勢之新住民家庭,遇有無力負擔之醫療費用,卻於本法無適用資格,對於新住民生活之保障顯有不足。 二、政府若能提供醫療補助協助新住民渡過難關,不僅可幫助新住民順利融入台灣社會,也可改善新助民子女成長環境。 三、綜上,爰新增第十八條第三項,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主管單位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醫療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