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洪宗熠
洪宗熠
呂孫綾
呂孫綾
劉建國
劉建國
蔡適應
蔡適應
連署人
黃秀芳
黃秀芳
葉宜津
葉宜津
李俊俋
李俊俋
姚文智
姚文智
蘇巧慧
蘇巧慧
高志鵬
高志鵬
陳其邁
陳其邁
劉櫂豪
劉櫂豪
陳歐珀
陳歐珀
吳思瑤
吳思瑤
段宜康
段宜康
鍾佳濱
鍾佳濱
何欣純
何欣純
賴瑞隆
賴瑞隆
蔡易餘
蔡易餘
林俊憲
林俊憲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一、「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殘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傷殘」、「殘障」等用語,顯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二、第四項之規定應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所之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