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並予補償,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前三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加入土地改良物等字句。
二、修正第一項,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因工程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範圍內,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給予以適當之補償。
三、修正第二及第三項,加入土地改良物等字句。
四、修正第四項,為公共工程用地取得及補償一致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辦理之事業,需有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時,擬參照大眾捷運用地取得及補償方式,增設辦理之方式,以利平衡民眾權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