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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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或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另鑒於助產人員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則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爰參照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並加強管理。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新增至第十二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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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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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另考量就助產人員與助產機構之停業、歇業等情形處罰之衡平性,爰修正第一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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