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推動惜食愛物,避免物資浪費,藉由「實物銀行」將勸募與捐助之物資提供或發放給經濟弱勢家庭及家中遭受緊急危難或變故者,以建置完善的社會安全網,促進實物銀行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乃是照顧經濟弱勢、特殊境遇家庭、遭受急難或災害者,對其提供短期實物及物資之援助,以建置完善的社會安全網、避免物資浪費,及促進實物銀行健全發展。 |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實物:指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及家用器物等物資。
二、實物給付:以非現金發放方式,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之實物。
三、實物銀行:指以非營利為原則,透過勸募活動、接受自發性募捐物資,提供受助者實物之機構。
四、有通報義務者:指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或檢調司法人員。
五、受助者: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遭受急難或災害或其他生活困頓者,受政府或實物銀行給予實物扶助者。 |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界定實物之定義;第二款區隔實物給付與現金給付之差異。
三、第三款,明定實物銀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經濟弱勢者生活所需物資,減輕生活支出負擔,助其早日脫離貧窮或近貧狀態,爰不宜有營利行為。另第四款規範有通報義務者,因其業務性質較能知悉經濟弱勢者生活狀況並賦予其通報義務,期愈周延社會安全網絡。
四、明定何謂受助者,以利主管機關認定,與實務銀行的扶助。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
各級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得視實際狀況與需要,自行或委託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辦理,或鼓勵私辦實物銀行,並提供其必要之協助。
針對實物銀行之自行或委託辦理方式、運作與監督機制、募集實物的內容與方式、受助戶之資格及受助優先順序、可接受物資援助之期間長短及其他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與輔導機構或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情形及相關帳冊,機構或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第一項旨在敘明實物銀行得視實際狀況與需要,自行或委託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辦理實物銀行。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實物銀行之自行或委託辦理方式、運作與監督機制、募集實物的內容與方式、受助戶之資格及受助優先順序、可接受物資援助之期間長短及其他事項,統一訂之。
三、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基於體恤經濟弱勢族群的生活困苦,辦理物資救助,無論以食物倉儲、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輸送平台等方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非營利組織責信重要性及對捐贈或捐款者權益的保障,得對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或團體作業情形作為瞭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 第五條 實物銀行以募集民生實物為主,現金捐款為輔。有關實物銀行之實物及其他物資之發放方式及標準,由主辦、委辦或私辦團體依實際需要自定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委託機關應給予受託團體獨立自主辦理實物銀行之合理空間,因此應由受託團體依實際需要自定實物及其他物資之具體發放方式及標準。 |
| 第六條 實物銀行募集實物、現金等勸募行為及其管理,應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範。
辦理勸募活動期間,不受公益勸募條例第十二條最長為一年之限制,但每年仍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並檢送一年內業務推展實績供地方主管機關檢核與評比。 |
一、實物銀行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規定應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範。
二、公益實物銀行勸募與捐助之物資,旨在提供或發放給經濟弱勢家庭及家中遭受緊急危難或變故者,以建置完善的社會安全網;前述提供或發放之做為,實屬常態與賡續性行為,一旦中斷將影響對經濟弱勢家庭及家中遭受緊急危難或變故者等的生活協助,故建議實物銀行辦理勸募活動期間不宜受最長為一年之限制;但為健全實物銀行之運作體制,及落實主管機關的監督,規定實物銀行每年仍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並檢送一年內業務推展實績供地方主管機關檢核與評比。 |
|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捐贈實物銀行之物資、現金,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但捐贈實物銀行之物資與現金總額以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前項捐贈物資實際價格之核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一、捐贈實物銀行之物資,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二、捐贈物資實際價格之核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 第八條 辦理實物銀行所需之空間,政府應協調閒置辦公廳舍或校舍支援。
提供實物銀行辦理空間之個人或機構,應給予租稅優惠、補助或獎勵。
前項提供實物銀行辦理空間之租稅優惠、補助或獎勵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權責機關定之。 |
一、委託機關應積極協助受託團體取得辦理實物銀行所需之空間。
二、委託機關應補助或獎勵提供實物銀行辦理空間之個人或機構。
三、第二項提供實物銀行辦理空間之租稅優惠、補助或獎勵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權責機關定之。 |
| 第九條 中央與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補助公辦、委辦或私辦團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績效優良之實物銀行與人員應定期獎勵。
前二項之補助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機關定之。 |
一、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辦理實物銀行之團體。
二、主管機關應視實物銀行辦理績效予以獎勵。
三、主管機關應訂定補助及獎勵辦法。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之實物銀行資訊管理系統,以協助管理及妥善分配、運用各實物銀行之物資。
中央主管機關每季應召開全國性的實物銀行協調會報,研商解決可能面臨的勸募、發放、行政作業及其他相關事務。 |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之實物銀行資訊管理系統,以協助管理及妥善運用各實物銀行之物資,讓各縣市能互補有無,物資較充裕的縣市能幫助物資較為不足之縣市,以促進區域間的公平正義。
二、第二項規定,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每季應召開全國性的實物銀行協調會報,研商解決可能面臨的勸募、發放、行政及其他相關事務。 |
| 第十一條 突發變故或緊急災害發生時,實物銀行募集之物資,得立即供應災民與救災人員。
災害現場物資供應超過需求時,得轉贈各實物銀行。 |
一、第一項規定,面臨突發變故或緊急災害時,實物銀行已募集之物資,得提供緊急救災使用,已爭取賑災時效,讓物質發揮應有功效。
二、第一項規定,救災物資供過於求時,得轉贈各實物銀行,讓多餘物資不被丟棄與亂用。 |
| 第十二條 中央與地方農政主管機關得收購民間季節性生產過剩之水果、蔬菜等物資,經由實物銀行發放給受助戶。 |
本條旨在規範中央與地方政府得收購生產過剩之物資,經由實物銀行發放給受助戶,讓政府收購行為發揮照顧農民與弱勢族群的雙重功效。 |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實物給付服務機構進行物資衛生、安全及品質檢驗。
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規定,要求地方食品衛生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實物銀行辦理食品衛生之檢驗。
二、第二項規定,要求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十四條 零售商店、超市、量販店之營業面積達一定規模者,須與實物銀行簽訂食物捐贈合約,捐贈尚可食用或堪用而未售出之物資或器物。
前項營業面積之規模、捐贈合約之範本、簽訂程序、實施時間及其他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考量零售商店、中大型超市、量販店總計1年有3萬6,880公噸食品沒吃過、沒拆封就放到過期,被當作垃圾處理,為避免這些中大型店家銷燬或丟棄尚可食用、堪用而未售出之食品與物資,爰仿效法國國民議會於審查法國生態、永續發展暨能源部所提出之「能源轉型法案」時通過之法案修正案922號,所定之「遏止浪費食物」法令,「店鋪面積為400平方米以上之中大型超市店家,須在105年7月前與慈善機構簽訂食物捐贈契約,違者將面臨75,000歐元罰緩」之精神,訂定遏止浪費實物條文;同時該法案通過至今,已超過4,500間商店自行與社福團體簽訂合作協議,捐贈即將過期食品。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第一項之營業面積之規模、捐贈合約之範本、簽訂程序、實施時間及其他施行辦法。 |
| 第十五條 有通報義務者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實物給付需求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主動對通報個案進行調查,並提供實物給付服務。
前兩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九條之一規定。 |
一、有通報義務者因工作性質較常得知當事人與其家庭狀況,如能負起通報之責,即時反應有實物給付需求之個案,對我國社會安全網將有莫大助益。
二、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九之一條針對有社會救助需求之個人與家庭授權主管機關訂立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為避免行政程序過於複雜,本條之通報方式準用上開通報流程。 |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直轄市、縣(市)實物銀行辦理績效,納入全國社會福利業務推動考核指標。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實物銀行辦理績效予以獎勵及補助;其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地方辦理實物銀行之績效,納入全國社會福利業務之年度考核指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實物銀行辦理績效予以地方政府獎勵及補助,並訂定獎勵及補助辦法。 |
| 第十七條 個人或團體捐贈實物銀行物資之行為,若損害他人之權益,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刑事、民事或行政罰責任。
前項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之態樣與情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酌刑法第十二條、行政罰法第七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及陸海空軍懲戒法第三條等有關「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之規定,援例針對捐贈實物銀行物資之行為,建議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減輕或免除法律責任。
二、有關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之態樣與情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八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故意規避、妨礙或拒絕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之零售商店、超市、量販店家,經地方主管機關命限期改正,仍未與實物銀行簽署者,得裁罰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針對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訂定罰則。
二、針對違反第十四條之零售商店、超市、量販店家,經地方主管機關命限期改正,仍未與實物銀行簽署者,訂定罰則。 |
|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