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附設或合併設置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至二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共列畢業證書及對外代表學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 |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 |
一、考量國民教育體系之完整性,許多私立學校開辦或合併高中至國小12年一貫教育的完全中學,並依法設置校長一人。然高中、國中及國小等各級教育內容及校務發展方向大異其趣,若僅設置一位高中校長,無法負擔與兼顧繁雜的三級校務,宜依學校級別分別設置校長一人、爰修正第五項前半部,將附設或合併學校中納入高級中等學校,並將附設或合併後之學校由「國民中小學」改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便涵蓋附設或合併後的三種學校樣態:1.高中、國中、國小合併;2.高中、國中合併;3.國中、國小合併。
二、本法第五項既然允許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考量私立學校之不同需求,及學校家長與學生的觀感,宜允許合併設置之私立學校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高中、國中及國小畢業證書之並列校長,爰修正第五項後半部,允許學校組織規程中納入「共列畢業證書」之校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