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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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街友。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第一項所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障居住者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所揭示之適足的住房。 | 第四條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
一、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國家應「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該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並指出:住房權利「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當的住房」,且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可享有住房權利」。
二、故於本條明定社會住宅應具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以保障弱勢者之居住權益。政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功能不應只是提供最基本之遮風避雨之所,而應盡可能保障居住者享有可符合聯合國標準之適當生活水準。
三、查有符合本條第二項各款之資格者,因未滿二十歲,而不符地方政府所訂之社會住宅承租資格。但依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雖受限制,但其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故符合本條第二項各款之資格但未滿二十歲者,其居住權益亦應同樣受到保障。為充分實現弱勢者之居住權益,主管機關及社會住宅之興辦者,應確保各級政府之法規規定、租賃合約、社區及公寓大廈規約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或與前列各項具類似性質者,均不使具本條第二項各款身分者產生無法承租之情事。
四、為確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與適當之生活水準。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確保其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所揭示之適足的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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