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蔡適應
蔡適應
呂孫綾
呂孫綾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李昆澤
李昆澤
劉櫂豪
劉櫂豪
黃國書
黃國書
邱議瑩
邱議瑩
鄭寶清
鄭寶清
莊瑞雄
莊瑞雄
何欣純
何欣純
吳思瑤
吳思瑤
段宜康
段宜康
鄭運鵬
鄭運鵬
李麗芬
李麗芬
陳曼麗
陳曼麗
尤美女
尤美女
劉世芳
劉世芳
蘇治芬
蘇治芬
鍾孔炤
鍾孔炤
蔡易餘
蔡易餘
林俊憲
林俊憲
黃秀芳
黃秀芳
徐永明
徐永明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有無動物實驗、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第六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明確於第一項規定要求現在市面上所有化粧品之製造、加工、進口及販賣廠商,對於商品製造過程中,有無動物實驗應清楚標示,讓消費者有知曉產品製作過程之權利,以供消費者消費時做為選擇產品之考量依據。
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有無動物實驗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有無動物實驗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消費者能清楚其使用之產品製作過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加規定,要求現在市面上所有化粧品之製造、加工、進口及販賣廠商,對於商品製造過程中有無動物實驗應清楚標示,讓消費者有知曉產品製作過程之權利,以供消費者消費時做為選擇產品之考量依據。
第十六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有無動物實驗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有無動物實驗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消費者能清楚其使用之產品製作過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加規定,要求現在市面上所有化粧品之製造、加工、進口及販賣廠商,對於商品製造過程中,有無動物實驗均應清楚標示,讓消費者有知曉產品製作過程之權利,以供消費者消費時做為選擇產品之考量依據。
第二十三條之一 輸入化粧品之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及有無動物實驗之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化粧品販賣、製造業者或學術研究試驗機構,為申請查驗或供研究試驗之用,所輸入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亦同。 前項物品之容器及包裝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不得販賣。 第二十三條之一 輸入化粧品之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之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化粧品販賣、製造業者或學術研究試驗機構,為申請查驗或供研究試驗之用,所輸入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亦同。 前項物品之容器及包裝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不得販賣。
對於輸入化粧品之樣品為使消費者能清楚其使用之產品製造過程,爰於第一項增加規定,要求現在市面上所有化粧品之樣品,若於製作過程中就有無動物實驗應清楚標示,讓消費者有知曉產品製作過程之權利,以供消費者消費時做為選擇產品之考量依據。
第二十三條之二 輸入或製造化粧品之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進行安全性試驗時,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 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之國內外化粧品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不得販賣之。
本條新增,基於對動物生命之尊重及人道保護觀點之落實,明訂輸入或製造化粧品之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進行安全性試驗時,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之國內外化粧品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不得販賣之。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新增,爰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訂處罰規定,違反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為減少對於化粧品產業之衝擊,本條增訂第二項落日條款,給於化粧品動物實驗禁令之施行二年緩衝之時程,逐步施行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及銷售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