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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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有無動物實驗、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 第六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
明確於第一項規定要求現在市面上所有化粧品之製造、加工、進口及販賣廠商,對於商品製造過程中,有無動物實驗應清楚標示,讓消費者有知曉產品製作過程之權利,以供消費者消費時做為選擇產品之考量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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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有無動物實驗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有無動物實驗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為使消費者能清楚其使用之產品製作過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加規定,要求現在市面上所有化粧品之製造、加工、進口及販賣廠商,對於商品製造過程中有無動物實驗應清楚標示,讓消費者有知曉產品製作過程之權利,以供消費者消費時做為選擇產品之考量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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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有無動物實驗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有無動物實驗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為使消費者能清楚其使用之產品製作過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加規定,要求現在市面上所有化粧品之製造、加工、進口及販賣廠商,對於商品製造過程中,有無動物實驗均應清楚標示,讓消費者有知曉產品製作過程之權利,以供消費者消費時做為選擇產品之考量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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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輸入化粧品之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及有無動物實驗之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化粧品販賣、製造業者或學術研究試驗機構,為申請查驗或供研究試驗之用,所輸入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亦同。 前項物品之容器及包裝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不得販賣。 | 第二十三條之一 輸入化粧品之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之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化粧品販賣、製造業者或學術研究試驗機構,為申請查驗或供研究試驗之用,所輸入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亦同。 前項物品之容器及包裝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不得販賣。 |
對於輸入化粧品之樣品為使消費者能清楚其使用之產品製造過程,爰於第一項增加規定,要求現在市面上所有化粧品之樣品,若於製作過程中就有無動物實驗應清楚標示,讓消費者有知曉產品製作過程之權利,以供消費者消費時做為選擇產品之考量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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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二 輸入或製造化粧品之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進行安全性試驗時,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 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之國內外化粧品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不得販賣之。 | |
本條新增,基於對動物生命之尊重及人道保護觀點之落實,明訂輸入或製造化粧品之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進行安全性試驗時,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之國內外化粧品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不得販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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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新增,爰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訂處罰規定,違反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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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為減少對於化粧品產業之衝擊,本條增訂第二項落日條款,給於化粧品動物實驗禁令之施行二年緩衝之時程,逐步施行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及銷售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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