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莊瑞雄
莊瑞雄
蘇治芬
蘇治芬
吳思瑤
吳思瑤
賴瑞隆
賴瑞隆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黃國書
黃國書
黃偉哲
黃偉哲
蔡易餘
蔡易餘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李昆澤
李昆澤
邱議瑩
邱議瑩
陳曼麗
陳曼麗
段宜康
段宜康
劉櫂豪
劉櫂豪
鄭寶清
鄭寶清
蔡培慧
蔡培慧
何欣純
何欣純
蘇巧慧
蘇巧慧
鄭運鵬
鄭運鵬
李麗芬
李麗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五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候選人得聘請不具本法第二十六條及二十七條者,擔任有給職為其助選之人,其員額上限,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五十人。 二、縣(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三十人。 三、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 四、直轄市及縣(市)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人。 五、鄉(鎮、市)長、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人。 前項有給為其助選之人,候選人應為其姓名年籍造冊並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公告於公開網站,並領取主辦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有給職助選員證件。助選員不具前項資格或員額超出前項之規定者,應予剔除之,並請求繳回前項證件。無給職、志工人數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五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一、爰集會遊行法及本法於2007年6月18日修訂通過放寬若干選舉規定,亦一併刪除助選員制度者,主管機關遂於2007年11月22日一併廢除「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二、然現行選舉弊案頻仍,時傳有財力頗豐之候選人以大量聘用有給助理之方式,實行變相賄選。遂將原屬上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之助選人員消極資格及聘用人數上限之相關規定增訂之,以杜絕上述選舉亂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