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段宜康
段宜康
連署人
施義芳
施義芳
鄭運鵬
鄭運鵬
黃偉哲
黃偉哲
葉宜津
葉宜津
蕭美琴
蕭美琴
吳思瑤
吳思瑤
蔡易餘
蔡易餘
洪宗熠
洪宗熠
郭正亮
郭正亮
羅致政
羅致政
鍾佳濱
鍾佳濱
陳明文
陳明文
劉世芳
劉世芳
李俊俋
李俊俋
黃秀芳
黃秀芳
鍾孔炤
鍾孔炤
李昆澤
李昆澤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指因重大犯罪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認定,以其重大犯罪行為經調查後認有犯罪嫌疑為必要。 第四條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一、本法係以重大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註釋中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修正條文已納入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並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爰現行條文第二款配合刪除。另現行條文第三條但書係保護善意第三人與重大犯罪所得範圍無關,爰刪除之。 三、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 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可以特定重大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考量目前洗錢罪成立需有前置犯罪行為,洗錢罪仍被定位為後階段之司法訴追行為,導致洗錢防制成效不彰,故修正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之定義,明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認定以其重大犯罪行為經調查後確有犯罪嫌疑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包括銀樓業、律師、公證人、會計師、地政士、不動產仲介業或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及從業人員。 前項後段所稱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及從業人員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適用之交易型態,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前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下列機構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一、銀樓業。 二、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巴拿馬文件事件中顯示律師事務所等具有專業技術職業人員,協助洗錢、逃稅及躲避制裁,另FATF提出40項建議及聯合國2005模範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防制法皆有表明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包含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不動產業者等非金融機構之其他專門技術職業人員有申報義務,故參酌國際規定明定相關事業及人員應有申報義務。且為避免掛一漏萬,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指定非金融機構之事業或人員,其應適用之相關交易型態亦授權定之,爰修正第二項條文並增訂第三項新增 三、原第三項調整為第四項。 四、依本條指定,其事務涉及司法院時,應由法務部會同司法院指定,新增第五項。 五、原第四項調整為第六項。
第六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條第二項機構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條第二項機構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本條新增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適用。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經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第一項規定所得之利益及其資力等情況,得於其未申報金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七條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項新增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適用。 二、為確保洗錢防制申報,免除申報義務人之保密義務,爰新增第二項。 三、為加強洗錢防制義務,提高行政罰鍰至500萬元。且於申報義務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申報義務規定者之情況下,審酌相關情狀得於未申報金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調整並修正原第二項規定至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經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第一項規定所得之利益及其資力等情況,得於其未申報金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一、第一項新增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適用。 二、為加強洗錢防制義務,提高行政罰鍰至500萬元。且於申報義務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申報義務規定者之情況下,審酌相關情狀得於未申報金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刪除第三項規定但書及增訂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