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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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下列區域之探礦權以六年為限。期滿前半年至三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次數不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六年: 一、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東沙群島及其周遭水域。 二、釣魚臺列嶼及其周遭水域。 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之探礦權,除第二項所規定者外,以五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三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三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
一、增列第二項。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東沙群島、釣魚臺列嶼及其周遭水域,因其幅員遼闊、面積廣大,若要進行探礦,現行條文僅給予四到六年的期限,不僅實務上有困難,也不利主權宣示;故將前述區域之探礦權核准年限及每次展限年限均延長為六年,且准許連續申請展限。
二、增列第三項。海域探礦之困難度原本就較陸地為高,故針對第二項所定範圍以外之海域,亦應適度增加探礦權核准之年限及展限之年限。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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