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志榮
徐志榮
連署人
顏寬恒
顏寬恒
江啟臣
江啟臣
林為洲
林為洲
王育敏
王育敏
馬文君
馬文君
黃昭順
黃昭順
王金平
王金平
賴士葆
賴士葆
林德福
林德福
陳宜民
陳宜民
李彥秀
李彥秀
吳志揚
吳志揚
張麗善
張麗善
盧秀燕
盧秀燕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王惠美
王惠美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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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萬安
蔣萬安
柯志恩
柯志恩
呂玉玲
呂玉玲
曾銘宗
曾銘宗
許毓仁
許毓仁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礦業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下列區域之探礦權以六年為限。期滿前半年至三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次數不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六年: 一、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東沙群島及其周遭水域。 二、釣魚臺列嶼及其周遭水域。 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之探礦權,除第二項所規定者外,以五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三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三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一、增列第二項。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東沙群島、釣魚臺列嶼及其周遭水域,因其幅員遼闊、面積廣大,若要進行探礦,現行條文僅給予四到六年的期限,不僅實務上有困難,也不利主權宣示;故將前述區域之探礦權核准年限及每次展限年限均延長為六年,且准許連續申請展限。 二、增列第三項。海域探礦之困難度原本就較陸地為高,故針對第二項所定範圍以外之海域,亦應適度增加探礦權核准之年限及展限之年限。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